(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绵阳高新区河边镇某某电子厂宿舍楼411室,趁房间内无人之机,用小剪刀划开同宿舍室友卢某某的密码行李箱的拉丝,盗走箱内现金2000元人民币,将赃款用于个人打游戏和生活耗用。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四川省绵阳某某网络公司车间内将被告人罗某挡获。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卢某某获得赔偿后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罗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害人卢某某关于被盗情况的陈述及辨认笔情况;5、证人杨某、王某某的相关证言;6、谅解书;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