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1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1,郑×,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1,男,41岁(197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男,33岁(1981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30岁(1984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1、郑×、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1、郑×、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1伙同王×2(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5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5号嘉禾国信大厦10层,以中禹国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轿车维修厂签订融资协议,以融资需要差旅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另与被告人郑×、王×等人预先共谋,以融资需要考察资质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到二人所在的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等单位高价制作评估材料,以此骗取被害人评估费用并按比例分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6838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王×2的供述,证人苑×、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合作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律所及律师基本信息,证人魏×2的证言,转账凭条,客户回单,收据,报告定稿确认函,商务函,融资意向书,合作备忘录,交易流水表,明细对账单,入账通知书,营业执照,借记卡明细查询,谅解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1、郑×、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1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郑×、王×参与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1系自首,被告人郑×、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可依法对被告人魏×1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郑×、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魏×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郑×、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锡平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孔祥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