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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利津县某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利津县某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312号申请人赵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利津县某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某,经理。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利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利津县某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在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账户(×××)的存款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