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康丽威、富爽、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康丽威,富爽,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83号原告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典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丛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沈武,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丽威,女,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富爽,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丽威。(未到庭)原告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丽威、富爽、被告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康丽威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8月2日又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到了《抵押借款(典当)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0.8%,月综合费2.7%,合计每月3.5%,被告康丽威用其自有车辆一台质押(后又借走未送回),被告富爽提供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后双方与2014年4月15日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综合费用合同25万元,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日1%承担违约金,被���富爽、被告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资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个月的合同期限已到,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利息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恒润典当公司在起诉时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仍以沈阳康亿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恒润典当公司亦主张待查清被告主体资格后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回原告沈阳市恒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