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千喜电器有限公司与刘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山市千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常桂福,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忠林,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山市千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公司)诉被告刘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65750元的炉具一批,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有25750元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忠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也即供货方与作为乙方也即需货方的刘忠林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的千喜品牌系列产品,授权经销的区域为垫江县,协议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结算方式为乙方需于订单下达时将相关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后安排车间生产;甲方代办托运,货物出厂时至乙方接收货物后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广州市飞快达物流公司向被告供应价值50750元的货物。为此原告提供的广州市飞快达物流公司托运单及送货单予以佐证,经查,托运单显示发货人为千喜、收货人为刘中林、托运人处盖有物流公司公章;货物名称为炉具、数量为300等情况。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刘中林、地址为重庆垫江、货物名称均为炉具,数量共计100台、金额共计25750元。原告称因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一方履行供货义务后,另一方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根据该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代办托运,因此原告提供物流公司的托运单及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2575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负担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已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千喜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