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任纪荣与经纬无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纪荣,经纬无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任纪荣。委托代理人母尚,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纬无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康阳路。法定代表人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新荣。原告任纪荣与被告经纬无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尚,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纪荣诉称,其为被告的员工。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相城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左腓骨、左足背、骶骨等多处全身受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伤情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9184.92元,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合计3008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已通过交通事故处理了,属显失公平,被告不承担该责任。原告任纪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相劳人仲案字[2015]130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起诉合法;2、提供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00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工伤;3、提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提供(2014)相民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交通书故赔偿已处理完毕;5、提供苏州市立医院病人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20余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赔偿后发生的医药费。被告经纬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其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工伤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已经终结,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医药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经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纪荣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经纬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8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9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5年1月4日,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29184.9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53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共计305954.8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130号仲裁决定书,以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超过审理时限,且被申请人明确不同意继续审理,决定终结本案的审理。原告任纪荣不服仲裁决定,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任纪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其就赔偿事宜曾二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3)相民初字第0130号、(2014)相民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以及第二次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作出判决,其中:医疗费为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第二次起诉之前发生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定残日为2013年12月23日)。之后,原告因腰背部瘢痕感染,于2014年5月6日再次在苏州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29184.92元。再查明,原告任纪荣自2012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被告经纬公司去上班,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自2012年9月起被告再未发放工资。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4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门诊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2014)相民初字第060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及其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9184.92元,其因腰背部瘢痕感染,于2014年5月6日再次在苏州市立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并提供门诊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故该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医药费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原告可以向事故对方追偿,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药费部分,且本院分别作出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腰背部瘢痕感染,再次去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并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该医疗费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医疗费29184.9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该医疗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应向事故对方追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主张54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认定工伤,伤后至今未去被告处上班,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认为,对工资标准认可,但期限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胫骨、左排骨、左足背、骶骨等全身多处受伤并构成柒级伤残,并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以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误工期限达16个月,并结合原告受伤后至今未上班等情况,且原告主张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按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6000元。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420元,按照苏州市平均寿命82.16减去原告年龄43岁,并按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11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按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计算12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应赔偿,因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被告不应再赔付。本院认为,虽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并已获得赔偿,但因原告同时构成工伤,现其依工伤保险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起诉之日起解除,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而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受伤,且一直未去上班,虽其在停工留薪期间劳动合同期满,但因原告工伤致该劳动合同未终止,且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借款43000元,该款应在其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且原告对此也认可,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借款43000元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纪荣与被告经纬无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经纬无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纪荣医疗费29184.92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合计人民币366020.92元,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4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23020.92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经纬无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璐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