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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红新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玲,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53号原告吴芳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周,男,陕西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芳,女,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负责人张有银,男,该车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王汉仪,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建,男,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干部。原告吴芳玲诉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吴芳玲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萍、高勇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周、吴喜芳、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负责人张有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汉仪、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玲诉称,自己自2004年1月1日进入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两岔河火车站任炊事员至2014年7月10日,主要负责一日三餐8-10人吃饭并打扫食堂及院子卫生。在此期间前后共五任站长,都未曾说过让原告承包食堂,都是由车站负责采购餐料,自己负责做饭,车站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04年1月自己工资为200元每月,后涨至400元、600元,2014年2月工资应涨到1280元,但车站只发给自己800元每月,实际自己的工资标准应该是260元、400元、670元、1280元,两岔河车站均向自己少发了工资。期间自己未曾休节假日和礼拜天,至2014年7月10日因要求按照每月128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被开除。自己2014年8月25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返还克扣的工资2880元、补发上班期间的双休日工资5918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3166元、月工资差额63500元、2014年7月至今的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吃饭费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256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275元、补缴养老保险等。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647号裁决书,裁决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支付自己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3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5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25元,并裁决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为自己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起诉要求:1.西安车务段返还克扣的2014年2月-7月工资2880元;2.补发上班期间的双休日工资5918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316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60元、赔偿金12560元;4.支付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10日工资差额63500元;5.支付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275元;6.补缴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10日的养老保险;7.支付2014年7月至今的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吃饭费等共计18000元。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辩称,两岔河车站是下属的边远五等小站,地处秦岭深处,车站职工仅6-7人,铁路系统没有对此类小站设置炊事员的定员。2003年下半年,两岔河车站开通后,车站职工轮流做饭,但因该站都是男同志,存在有的会做饭有的不会做饭的情况,因此车站职工倡议在当地农村雇一名妇女为大家做饭。2004年初车站找来当地人吴芳玲做饭。2014年7月吴芳玲离开车站,期间除做三顿饭外(2012年之后改为做中晚两顿饭),吴芳玲可自由支配其余时间,两岔河车站及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均未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在这十余年间,吴芳玲除了耕种家里的责任田外,还照顾两个儿子的生活,并在村里经营理发店,在村里的红白喜事时还出租桌椅碗筷等挣取租赁费。吴芳玲家离车站灶房的直线距离也就是二十余米,灶房是6-7平方米的小灶房,每天仅有几名职工吃饭,其每天在车站做饭的时间大约是2-3小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未与吴芳玲存在劳动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吴芳玲,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2007年8月1日,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与吴芳玲签订了《食堂(伙食团)经营承包合同》,吴芳玲承包了食堂的做饭,吴芳玲的劳动属于劳务承包,车务段向吴芳玲发放伙食补贴,该补贴即为劳务报酬,西安车务段和吴芳玲是劳务关系。西安车务段不同意仲裁结果,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吴芳玲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3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5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25元,并不同意为吴芳玲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吴芳玲承担。经审理查明,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两岔河车站2003年建成通车,因地处秦岭深处,车站没有食堂及炊事员,职工在当地村民家吃饭,并向村民支付报酬。2004年1月1日吴芳玲经人介绍到两岔河车站为车站职工做一日三餐,职工用工资中的补贴集资购买做饭需用的食材,吴芳玲负责做饭,车站向吴芳玲支付报酬。当时火车站这种特有的吃饭模式号称职工伙食团,发放给做饭的人的报酬称为补贴。车站职工用补贴集资给吴芳玲发报酬,该报酬由吴芳玲从车站站长处领取。2004年每月领取200元,后随年增加,至2013年每月领取600元,2014年每月领取800元。吴芳玲按照要求进行体检,至2014年7月10日吴芳玲在两岔河车站从事同一工作,为两岔河车站职工做一日三餐(后改为做中晚餐两餐饭)。除做饭外,吴芳玲可以自由支配其他时间。2007年西安车务段实行伙食团承包制度,两岔河车站2007年8月1日与吴芳玲签订了《食堂(伙食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两岔河车站购买餐料及调味品并提供炊事用具,吴芳玲根据所供应班组人员的作息时间提供足量饭菜,两岔河车站每月提供补贴400元,承包经营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14年4月18日两岔河车站与吴芳玲签订《伙食团承包协议》,约定两岔河车站根据就餐人数支付当月伙食费,并约定吴芳玲在确保车站人员正常就餐的情况下,可根据车站的需要,兼营小炒,承接接待餐,承包经营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吴芳玲实际只为车站职工做饭,并未承包车站食堂。车站按月向吴芳玲发放报酬。吴芳玲是两岔河村村民,两岔河车站即位于吴芳玲所在的两岔河村。两岔河车站职工2004年为11人,至2013年底为6-7人。据吴芳玲提供的《两岔河站每餐伙食费统计表》显示,2014年7月2-4日,两岔河车站中、晚餐就餐人数为3-4人。2014年7月吴芳玲得知依据2014年4月16日西安车务段办公室下发的西车段办(2014)7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沿线伙食团管理的通知》,伙食团承包人补贴增加到1280元,而两岔河车站仅向自己每月发放800元,要求按1280元发放工资,两岔河车站遂不再雇吴芳玲做饭。2014年8月25日吴芳玲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返还克扣的工资、补发上班期间的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月工资差额、补发2014年7月至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吃饭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等。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647号裁决书,裁决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支付吴芳玲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38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5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25元,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为吴芳玲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裁决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诉争。另,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亦不服陕劳仲案字(2014)647号裁决书,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形成(2014)灞民初字第03043号案,因该案与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两案应当并案审理为由,终结该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14)647号裁决书、杜巧玲证言、郝银霞证言、杜振杰证言、张小娥证言、西车段办(2014)7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沿线伙食团管理的通知》、吴芳玲领取工资清单、《食堂(伙食团)经营承包合同》、《伙食团承包协议》、《两岔河站每餐伙食费统计表》、任树敏证言、黄四河证言、两岔河车站职工工资支付表、考勤表、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304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芳玲是否与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是否应该承担劳动关系带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吴芳玲利用每天相对固定的时间段为两岔河铁路职工做两顿或三顿饭,因两岔河职工数量不多,吴芳玲每天做饭用的时间较短,除做饭时间外,吴芳玲可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原告吴芳玲与被告属于松散的管理关系,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吴芳玲,吴芳玲提供的劳动不构成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是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吴芳玲在农村拥有土地,其在居住地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在耕种土地的同时为两岔河车站职工做饭,西安车务段依约定向其支付报酬,该报酬与吴芳玲的其他收入一并成为吴芳玲的生活来源,据此,本院认为吴芳玲与西安铁路局西安车务段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吴芳玲为西安车务段两岔河车站职工做饭,西安车务段向吴芳玲支付劳务报酬,2004年支付的数额为每月200元,后逐渐涨至每月800元,在2014年7月之前双方对报酬并无异议;2014年7月10日吴芳玲要求提高待遇,西安车务段不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吴芳玲要求西安车务段支付2004年1月以来的工资差额、补发2014年7月至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吃饭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芳玲基于劳动关系所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等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芳玲之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杜惠萍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