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伊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01号楼北B10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C座1-3层。负责人吴思麒,行长。委托代理人苗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伊琦,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五号街坊*栋***号。上诉人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望景公司)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原审被告刘伊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渤海银行与刘伊琦共同签订了编号为CMN030000909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渤海银行向刘伊琦提供贷款196万元用于刘伊琦支付其与合生望景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文化娱乐(B30)项目6号楼7层701的房产、编号为Y905628的购房合同项下49.78%的购房款。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贷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刘伊琦承诺将拟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渤海银行,以此担保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借取的全部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如果刘伊琦违反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承诺将构成违约,渤海银行有权按照约定向刘伊琦收取罚息,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刘伊琦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刘伊琦承担因签订、执行《借款合同》以及渤海银行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此外,渤海银行与合生望景公司曾于2011年1月17日签署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合生望景公司作为借款人刘伊琦的保证人向渤海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旦刘伊琦未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债务(包括任何申请提前偿还的债务以及被渤海银行宣布加速偿还的债务),渤海银行即有权行使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合生望景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刘伊琦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渤海银行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渤海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渤海银行按时足额向刘伊琦提供了196万元人民币贷款并依据刘伊琦签署的《划付授权书》将上述贷款划至了刘伊琦指定账户。但是,在渤海银行要求刘伊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配合办理拟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时,渤海银行才获知,该房产已被相关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此刘伊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诺提供抵押担保的义务。渤海银行已将房产存在查封的情形分别函告合生望景公司和刘伊琦,并要求刘伊琦另行提供其他担保。但刘伊琦如期未能提供其他担保。为此,渤海银行再次以书面方式通知刘伊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书面通知合生望景公司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但均未履行义务。刘伊琦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渤海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渤海银行合法利益,渤海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刘伊琦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渤海银行有权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渤海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伊琦偿还渤海银行借款本金1529149.08元,利息3672.51元和违约金64158.29元(利息和违约金均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及截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2、合生望景公司就刘伊琦的债务向渤海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刘伊琦、合生望景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35000元;4、刘伊琦、合生望景公司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渤海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编号为CMN030000909),证明渤海银行与刘伊琦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刘伊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生望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作协议》、《保证合同》,证明合生望景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刘伊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生望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划付授权书、放款通知书、入账通知书,证明渤海银行按照刘伊琦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全部的贷款。刘伊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生望景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与合生望景公司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刘伊琦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刘伊琦所有。刘伊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生望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合生望景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朝阳区房管局出具的电脑截图,证明渤海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房屋已经被查封,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刘伊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渤海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合生望景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房屋现在是查封状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省息账户协议》,证明渤海银行给刘伊琦开设省息账户,因为《借款合同》被宣布到期,协议被提前终止,产生相应费用,产生了一部分违约金。刘伊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生望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合生望景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告知函三份、《个人授信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及快递凭证,证明渤海银行向刘伊琦、合生望景公司告知了合同到期后,刘伊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合生望景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刘伊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关材料都已经收到。合生望景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快递,且快递内容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生望景公司认可渤海银行邮寄的地址是其办公地址,也认可收件人祝华、陈文是其公司员工,经中国邮政系统查询显示邮寄给祝华的两份邮件为本人签收,邮寄给陈文的一份邮件为刘虹代收,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证明渤海银行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刘伊琦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合生望景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实上述证据原件及其内容,并无明显瑕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贷款还款计划报表、省息账户支付明细表,证明刘伊琦的还款情况及省息情况。合生望景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伊琦在一审中答辩称:渤海银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是刘伊琦故意所为,刘伊琦并不会损害渤海银行利益,这与刘伊琦被他人主张债权无关,无论刘伊琦在与他人案件中胜诉与否,都不会损害渤海银行利益,刘伊琦并没有违约,希望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处理该案。刘伊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合生望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合生望景公司与刘伊琦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贷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如果合生望景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是向农业银行;2、由于合生望景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与多家商业银行有合作关系,因此具体每户业主的贷款银行无法具体得知,故合生望景公司与渤海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第1.4条约定,渤海银行应向合生望景公司发出个人贷款保证确认函,以明确合生望景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信息,而合生望景公司并未收到确认函,对该项主债务不知情,不应为该笔商业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即便合生望景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渤海银行收到房产证90日止,渤海银行称其2013年9月5日收到房产证,截至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合生望景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渤海银行收到房产证后,并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直到2013年11月4日房屋被查封之日,即两个多月的时间渤海银行未办理抵押登记,才导致涉案纠纷发生,因此渤海银行存在过错,对于其自身过错导致的错误,合生望景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即使合生望景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渤海银行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借款人主动还款产生的,而该案借款人并未主动提前还款,因此不应再行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不属于刘伊琦应付款项的范围,合生望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合生望景公司不同意渤海银行的诉讼请求。合生望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本案所涉的商业贷款,合生望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约定的贷款银行是农业银行。渤海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合作协议》第14条约定合生望景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刘伊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合生望景公司对刘伊琦债务负有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7日,渤海银行与合生望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为促进合生····麒麟社楼盘(座落于朝阳区望京文化娱乐(B30)项目)的销售,渤海银行保证与合生望景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约定如下条款:渤海银行同意按照有关个人房屋贷款的规定,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该楼盘购房人(以下称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生望景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及无条件地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期间内,因渤海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购房贷款而形成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1亿元的债务;在贷款期间内,渤海银行将不时向合生望景公司发出《个人贷款保证确认函》,明确合生望景公司根据本合同不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具体信息,合生望景公司应在收到《个人贷款保证确认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渤海银行发送回执;合生望景公司为所有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向渤海银行申请的个人房屋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渤海银行同意接受此项保证作为借款人清偿被担保债务的一项担保,一旦任何借款人未偿还其在任何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任何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的债务以及被渤海银行宣布加速偿还的债务),渤海银行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渤海银行偿还或支付的所有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渤海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借款人因借款合同或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渤海银行支付的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每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或保证人提交的以贷款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之日起90天止。二、2011年2月22日,渤海银行与刘伊琦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省息账户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刘伊琦已经或将就申请一手商业房贷款事宜和渤海银行签署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向渤海银行申请并经渤海银行同意向刘伊琦提供金额总计为196万元的贷款;刘伊琦向渤海银行申请开立个人贷款省息账户,经审查,渤海银行同意向刘伊琦提供个人贷款省息账户服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刘伊琦如要求为省息账户关联的任何一笔贷款办理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除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缴纳违约金外,渤海银行有权收回该笔贷款在采用省息账户期间产生的已返还的节省利息2扣除管理费后金额和产生的节省利息3的总和,渤海银行同时停止计算从该笔贷款的上一返息日至部分提前还款日的尚未返还的节省利息,返息当日不可进行提前还款处理;在发生下列情形时,本协议终止,自本协议终止之日止,渤海银行不再向刘伊琦计付全部节省利息,对尚未返还的节省利息不再进行返还支付:刘伊琦涉及重大诉讼或其他有损贷款还款能力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被冻结、扣押、查封等,或刘伊琦发生破产、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等,或刘伊琦在其他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项。三、2011年4月18日,渤海银行与刘伊琦签署了编号为CMN030000909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刘伊琦向渤海银行申请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且渤海银行同意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刘伊琦发放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刘伊琦支付其在与合生望景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朝阳区望京文化娱乐(B30)项目6号楼(loft文化大厦)7层701的房产的编号为Y905628的购房合同项下49.78%的购房款;贷款金额为19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详见放款通知书中对贷款起息日和贷款到期日的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的贷款年利率见放款通知书中对贷款利率的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渤海银行不再另行向刘伊琦发书面通知;刘伊琦同意以朝阳区望京文化娱乐(B30)项目6号楼(loft文化大厦)7层701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刘伊琦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渤海银行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刘伊琦发生违约之日起至违约被补救之日止;违约期间如因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导致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应自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以下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刘伊琦,账号×××,开户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借款人的职业、收入、住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借款人须立即通知贷款该等变化;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贷款人一旦认为发生了上述违约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刘伊琦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进行补救;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借款人补救之日止向借款人收取合同约定的罚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与合同项下的贷款有关的任何担保或要求提供额外担保。此外,在《借款合同》附件一第10项进行了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1、提前偿付全部贷款:(1)在贷款发放后12个月以内(含)全部清偿的,违约金金额为贷款金额的5%;(2)在贷款发放后第13个月至36个月(含)全部清偿的,违约金金额为贷款余额的4%;(3)在贷款发放后第37个月至60个月(含)全部清偿的,违约金金额为贷款余额的3%;(2)在贷款发放后第61个月及之后全部清偿的,不计收违约金。2、提前偿付部分贷款:(1)自贷款发放后第37个月(含)起方可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每6个月可提前偿还一次;(2)每次提前归还金额不少于人民币一万元;(3)提前还款日后剩余的未付款项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3、以下情况渤海银行将视同刘伊琦提前偿付全部贷款,向刘伊琦收取违约金:(1)刘伊琦在前36个月提前部分还款;(2)刘伊琦虽在第37个月(含)后提前部分还款,但剩余未付款项低于规定金额;(3)刘伊琦虽在第37个月(含)后提前部分还款,但两次提前还款日期间隔小于6个月(含)。同日,刘伊琦签署一份划付授权书,刘伊琦同意并授权渤海银行将其根据借款合同取得的贷款直接划转到以下账户内:户名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渤海银行于2011年4月20日将贷款196万元划入刘伊琦授权的合生望景公司名下×××账户内,并于当日向刘伊琦出具了一份放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贷款起息日为2011年4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贷款利率7.48%,下一利率调整选项为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四、刘伊琦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的位于朝阳区望京文化娱乐(B30)项目6号楼(loft文化大厦)7层701号房屋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伊琦,登记的房屋坐落地址为朝阳区阜通西大街8号楼7层70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2602**号。2013年9月5日,合生望景公司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渤海银行。之后因刘伊琦的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渤海银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渤海银行于2013年11月11日向刘伊琦发出告知函,渤海银行在告知函中提到因刘伊琦提供抵押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渤海银行要求刘伊琦在2013年11月15日前提供经其认可的、可覆盖借款合同项下权益的其他担保,若届时无法提供,渤海银行将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一审庭审中刘伊琦认可收到上述告知函。2013年11月11日,渤海银行向合生望景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已向刘伊琦发出通知,限期要求其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其他担保,届时如刘伊琦不能在指定时间内清偿贷款本息,渤海银行将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根据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该函件于2013年11月12日由合生望景公司员工祝华签收。2013年11月20日,渤海银行再次向合生望景公司发出告知函,称鉴于刘伊琦的违约行为,且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其他担保,渤海银行已向刘伊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届时如刘伊琦不能在指定时间内清偿贷款本息,渤海银行将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根据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该函件于2013年11月21日由合生望景公司员工祝华签收。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20日,刘伊琦尚欠借款本金1515297.75元。渤海银行因进行该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渤海银行与刘伊琦签订的《借款合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省息账户协议》,渤海银行与合生望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渤海银行与刘伊琦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时,渤海银行有权要求刘伊琦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进行补救、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现刘伊琦涉案贷款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经渤海银行催告,刘伊琦并未能提供其他担保,故渤海银行要求刘伊琦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具有依据。对于具体的剩余贷款金额,则应以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1515297.75元为准,对于渤海银行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渤海银行与合生望景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约定,合生望景公司对刘伊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或保证人提交的以贷款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之日起90天止。渤海银行于2013年9月5日拿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4日。但根据渤海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渤海银行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合生望景公司邮寄了告知函,经查询显示上述告知函由合生望景公司员工祝华本人签收,在上述告知函中可以看出,渤海银行已经明确表示了刘伊琦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时则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渤海银行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合生望景公司应对刘伊琦前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渤海银行要求刘伊琦、合生望景公司承担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渤海银行一审庭审中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根据省息账户协议9.4条约定应收回的节省利息2992.33元,二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产生的违约金61165.9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省息账户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刘伊琦如要求为省息账户关联的任何一笔贷款办理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除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缴纳违约金外,渤海银行有权收回该笔贷款在采用省息账户期间产生的已返还的节省利息2扣除管理费后金额和产生的节省利息3的总和”,因此收回节省利息仅适用于借款人刘伊琦主动要求提前还款的情形,现本案并非属于刘伊琦主动要求提前还款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承担提前还款违约金同样仅适用于借款人刘伊琦主动要求提前还款的情形,现本案并非属于刘伊琦主动要求提前还款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渤海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渤海银行要求刘伊琦、合生望景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同样包括律师费用。因此渤海银行该项主张具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伊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七角五分及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刘伊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三万五千元;三、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伊琦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刘伊琦追偿;四、驳回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伊琦、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生望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合生望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主体地位不适格。合生望景公司与刘伊琦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3)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先行支付总房款的50.22%作为首付款,其余价款由买受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支付,而不是向渤海银行借款。另外,合生望景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渤海银行应向合生望景公司发出《个人贷款保证确认函》,以明确合生望景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信息,而合生望景公司并未收到确认函,对该项主债务不知情,不应为该笔商业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当被列为一审被告之一;2、超出保证期间,渤海银行丧失了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合生望景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渤海银行起诉时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其已经丧失了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渤海银行收到房产证之日起90日内。渤海银行于2013年9月5日收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但根据法院的相关记录,渤海银行于2013年12月6日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合生望景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在保证期间内,渤海银行并未向合生望景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渤海银行提交了3份特快专递单及2份告知函来证明其在2013年11月曾先后3次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3份特快专递单中的号码分别为1030504915904、1011348270106的2份快递单,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3号合生客服中心,收件人均为祝华,而祝华并非合生望景公司员工,也不在快递邮寄地址工作,因此不可能收到该2份快递,另一份号码为1069273623706的特快专递,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01号楼北B100号,收件人为陈文,渤海银行提交的快递查询单显示快递由刘虹代收,而刘虹并非合生望景公司员工,合生望景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快递,更为重要的是,2份告知函从内容上看也并非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告知函内容大致相同,都在结尾处写到:届时,如刘伊琦不能在渤海银行指定时间内清偿贷款本息,渤海银行将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从“届时”、“如……不能”、“将”等字眼,可以看出渤海银行并未在告知函中明确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是简单的“告知”合生望景公司渤海银行已先后向刘伊琦要求提供其他担保、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涉案房屋被查封系因涉及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判决尚未作出,一旦判决涉案房屋存在重归刘伊琦的可能,渤海银行便可以顺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即便涉案房屋判归案外人所有,由于涉案房屋的房款案外人尚未向刘伊琦支付,法院判令案外人向刘伊琦支付房款后,刘伊琦便可将该笔资金用以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另外,刘伊琦名下尚有房产等其它财产,渤海银行完全可以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担保。因此,渤海银行的权利有其他方式可以充分实现,而无需判令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后再由合生望景公司起诉刘伊琦行使追偿权,无疑会导致诉累,增加诉讼成本。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当庭宣判,直到2014年6月25日合生望景公司才收到判决,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侵犯了合生望景公司程序上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渤海银行承担。渤海银行答辩称:一、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借款合同》不构成任何影响。合生望景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个人贷款保证确认函》只是一个借款信息的提示函,这个函件是否签收并不影响保证的有效性,不是合生望景公司就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前提。根据《保证合同》第1.2条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在2.1条进一步明确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一旦借款人有未偿还任何到期债务的行为,渤海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本案符合这种情形,涉案贷款是直接转入合生望景公司账户的,合生望景公司对此知情。二、关于保证期间,渤海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合生望景公司发送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件,合生望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祝华和刘虹系其公司员工,且其已经收到原件。渤海银行在告知函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合生望景公司刘伊琦的违约行为,已经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渤海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提出了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渤海银行提出要求的日期起算,所以不存在逾期的情形。《保证合同》第2.5条约定保证责任不存在任何前提条件,合生望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合生望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刘伊琦陈述称,刘伊琦正在按期偿还贷款,没有逾期的情形,本案和合生望景公司没有关系,房产证办下来后就在渤海银行手里,是渤海银行的原因没有去办理抵押登记,才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刘伊琦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渤海银行与刘伊琦签订的《借款合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省息账户协议》,渤海银行与合生望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渤海银行将贷款196万元划入刘伊琦授权的合生望景公司银行账户内,合生望景公司应按其与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贷款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伊琦涉案贷款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经渤海银行催告,刘伊琦并未能提供其他担保,渤海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刘伊琦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亦有权按照渤海银行与合生望景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合生望景公司对刘伊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生望景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本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以及渤海银行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其发出《个人贷款保证确认函》,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或保证人提交的以贷款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之日起90天止。渤海银行于2013年9月5日拿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4日。渤海银行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合生望景公司邮寄了告知函,该告知函由合生望景公司员工祝华本人签收,渤海银行在该告知函中明确表示刘伊琦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时则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渤海银行要求合生望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合生望景公司应对刘伊琦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合生望景公司关于在保证期间内渤海银行并未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间,渤海银行丧失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生望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增加诉累和诉讼成本,以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主张并不构成撤销一审判决的合理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合生望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刘伊琦、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北京合生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