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詹见荣,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詹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9时许,在霞浦县海岛乡西洋岛宝岛酒店附近,陈某甲因不满陈某乙辱骂其丈夫即被告人蒋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期间,陈某乙离开后又折回现场。之后,被告人蒋某甲夫妇与陈某乙夫妇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蒋某甲拳击陈某乙的脸部等处,致陈某乙左眼眶底壁骨折,头、腹部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公安人员约定赔偿之后即去投案。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在霞浦县下浒镇外浒码头乘船准备到海岛乡西洋岛派出所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蒋某甲在霞浦县海岛乡西洋水库救起跳水的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蒋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等人证言,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霞浦县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具有有利于社会的突出表现,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本案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蒋某甲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