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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彩红、书记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车牌照为晋DA74**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南河煤检站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毋某某驾驶的车牌照为豫HE29**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抽血后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3mg/1OOml。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毋某某在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一次性赔偿毋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毋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被害人毋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DA74**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南河煤检站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E29**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3mg/1OOml。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在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同时,毋对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葛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5年3月12日3时30分许,其乘坐由毋某某驾驶的豫HE29**、挂豫HU8**的车辆,在长子县南河煤检站路段,由于其当时在睡觉,当听到声音时其知道出事故了,下了车才看到和一辆车牌为晋DA74**的面包车相撞了3、被害人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3时30分许,其驾驶豫HE29**、挂豫HU8**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孝义去高平,当其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子县南河煤检站北侧路段时,看到由南向北在公路中心线西侧行驶过来一辆车。当时在公路西侧有一个路口,其以为那辆车要向路口里转弯,其就马上减速。就在其减速的过程中,其发现那辆车不是向西转弯,是直直的向其驾驶的车辆行驶了过来,其就马上向左打方向躲避那辆车,就在其躲避的过程中两辆车相撞了,其知道其的车是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了,相撞是在公路中心线西侧,其有驾驶证,驾驶的车的所有人为博爱县诚德汽车运输公司。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3月12日4时18分,在长子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3mg/100ml。5、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毋某某无责任。7、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晋DA74**属冯所有。8、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在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冯某某的妻子宋某某与被害人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宋赔偿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同时,毋出具谅解书对冯的行为表示谅解。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毋某某所驾驶车辆碰撞以后受损的情况。10、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3时许,其驾驶车牌照为晋DA74**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李村矿的朋友那里出发回家(东大关),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长子县南河煤检站北侧路段时,其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其驾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相撞。撞车后,其迷迷糊糊的,不知道怎么从车里出来的。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到长子县人民医院。其有驾驶证,车是其的,有保险,其开车前喝酒了,但是其不知道喝了多少白酒。事故造成其胸骨骨折,右腿膝盖处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平志刚人民陪审员  侯爱芝人民陪审员  宋亚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