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元海、王可义、郭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元海,王可义,郭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刚,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元海,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可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郭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元海、王可义、郭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元海、王可义、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高元海与原告方下属单位祝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12日在该行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王可义、郭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元海、王可义、郭勇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高元海与原告下属支行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祝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率:10.7500‰。同日,王可义、郭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4.1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元海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可义、郭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元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可义、郭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元海、王可义、郭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