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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68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份在上海市打工认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性格不合,被���还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只是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出外谋业,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在上海打工认识,恋爱后,她主动提出结婚,我说要慎重考虑,她就跳楼,从此威胁我,但结婚十天后她就离开我家。至今三年多没有与我会面,我先后在她身上花了十一余万元。现在她要求离婚我感到恼怒,觉得她一直在欺骗我,实属骗婚的行为,如果她不赔付我七八万元钱,我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上海打工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纠纷。婚后双方多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海打工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为家庭琐事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出现争吵,系客观原因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林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龙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加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