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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英,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娥,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霞,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越,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桂英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桂英于2014年8月19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朝阳区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监管证明》的政府信息。2014年9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局(2014)第92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王桂英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拆迁评估,拆迁,拆除监管资金的主体单位,对于在履行具体行政职责过程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信息公开义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王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2014)第924号-不存,并判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王桂英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王桂英针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桂英的起诉。王桂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王桂英起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撤销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判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答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王桂英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引起的相关问题,而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桂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桂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