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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小东与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东,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王小东,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于杰,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小东与被告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东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万元,且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杰于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万元。原告王小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王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表明于杰拖欠王小东水泥款1万元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于杰从王小东那里进水泥,2014年秋天,其随王小东一同向于杰催要拖欠的水泥款1万元,未要到钱的事实。被告于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双方口头约定买水泥是上打下的钱,也就是欠1万元钱作为水泥的质量担保金,如被告不能继续送货,欠1万元不退还。被告于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于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王小东与被告于杰在水泥销售上多有经济来往,2014年1月28日经核被告于杰拖欠原告王小东水泥款1万元,被告于杰向原告王小东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欠水泥款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余杰2014.1.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特来院起诉。另查明,欠条上“余杰”与本案“于杰”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小东与被告于杰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于杰不及时支付欠款无理。原告王小东要求被告于杰及时支付拖欠水泥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杰辩称所欠1万元钱是作为水泥的质量担保金、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小东的水泥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