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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苏祥军与王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祥军,王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苏祥军,男。委托代理人:苏宝磊,男。被告:王恒英,女。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祥军与被告王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祥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宝磊、被告王恒英的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祥军诉称:被告王恒英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苏祥军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恒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暂时无力还款;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祥军与被告王恒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王恒英2012年5月2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借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恒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苏祥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7天,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还款,至今已逾两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出具了其主张债权的通话记录,证实其并未放弃主张该债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祥军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重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