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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忠英与庄湖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英,庄湖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庄湖升,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案外人庄湖廷,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申请执行人李忠英,女,苗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被执行人庄湖池,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本院在执行李忠英与庄湖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庄湖升、庄湖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庄湖升、庄湖廷称,(2015)汕阳法执字第6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庄湖池址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新厝村新光南路坐南向北二层楼铺六间损害了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2013年1月19日,庄湖池分别与庄湖升、庄湖廷签订《合约》各一份,约定将址于潮阳区贵屿镇新厝村新光南路铺地各三间分别以56.4万元的价款卖给庄湖升、庄湖廷,后庄湖升、庄湖廷于2013年各自建成二层楼,也即是涉案被查封的房地产。据此,案外人庄湖升、庄湖廷认为涉案被查封的房地产为他们所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案外人庄湖升、庄湖廷对其陈述各自向本院提供了于2013年1月19日与庄湖池签订的《合约》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忠英与被执行人庄湖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作出(2015)汕阳法执字第6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庄湖池址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新厝村新光南路坐南向北二层楼铺六间,查封后,二案外人遂向本院提起前述异议,但案外人未能提交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资料及过户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二案外人既未能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资料,也未能提交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来证明该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适用于可依法转让的财产,因此,本院对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二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的理由缺乏依据,异议不能成立。二案外人如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湖升、庄湖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马学坤审判员  朱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