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廷海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廷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15号罪犯朱廷海,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思南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廷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115元。罪犯朱廷海于2011年1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5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朱廷海予以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强、黄辉煌出庭履行职务,宁德监狱指派干警陈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廷海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廷海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1)湖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廷海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廷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