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龚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龚某某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锒、代理审判员陈长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6日在本县民政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龚某甲(死亡)和一女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后被告于2001年9月不辞而别,一直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近10年来一直在四处寻找未果。2013年原被告婚生子龚某甲因故去世而被告亦未出现,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26日在本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5日生育长女龚某乙(又名龚某玉),后生育次子龚某甲(意外去世)。婚后夫妻双方因琐事吵闹,导致被告2001年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暂不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酉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酉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相互较为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经营家庭,也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主要因素是双方没有更好地沟通交流、合理解决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虽然原、被告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只要双方深刻认识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为家庭负责,平常心对待生活,宽容心对待婚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仍然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徐 锒代理审判员 陈长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