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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永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X,石永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XX,男,36岁。被告人石永忠,男,47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永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XX、被告人石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石永忠乘坐被害人凌XX(男,36岁)驾驶的“丰田”轿车,从虎林市虎林镇去虎头镇月牙村讨债。进入月牙湖路口不远处时,二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永忠气愤之下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凌XX捅伤,致其右胸部刀伤,右侧血胸,右肺裂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手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XX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石永忠将被害人凌XX送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被告人石永忠被赶到医院的民警当场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XX的损失为医疗费38,5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合计人民币117,28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凶器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诊断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丁X、娄XX证言;被害人凌XX的陈述;被告人石永忠供述和辩解;虎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药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永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永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永忠犯罪后能够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永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XX的诉讼请求,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石永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XX医疗费38,5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合计人民币117,28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交法院转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刘 航人民陪审员 赵宝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