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柏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斌,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西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柏斌驾驶严重超载的鄂FBL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凤山街道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路与文山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被害人陆栽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栽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陆栽木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3302192015B00022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柏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栽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柏斌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14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余姚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柏斌驾驶的鄂FBL5**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1900千克,装载质量27780千克,车辆超载率达133.45%。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事件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称重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装载核算表、称重单、协议书、谅解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人口信息,证人周琳、陆丽敏证言,被害人陆栽木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柏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斌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