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芳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陈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刘芳芳,陈洋,安徽圣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芳。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绿怡南路交叉口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6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922239-2。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刘芳芳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