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中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向奎升与谭万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向奎升,男。委托代理人何鹏,平昌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万奇,男。委托代理人谭敏,男。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平昌县江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奎升与被上诉人谭万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奎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奎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被上诉人谭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敏、冯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30分,被告向奎升持B2D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994**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02线256KM+650M处时,与原告谭万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货运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谭万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372013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奎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谭万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当事人向奎升、谭万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谭万奇受伤后于当日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求治,经该医院诊断:谭万奇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底脑挫伤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并血肿形成。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区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后来我院行颅脑修补术;我科随访。开支住院医疗费用78837.87元,其中向奎升垫付22000元。谭万奇住院治疗期间,在四川圣丰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批发部购买“人血白蛋白”13瓶,支付药品费用7800元;在平昌县仁心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2瓶,支付药品费7440元;购买护理垫及部分生活用品支付费用406元。2014年1月17日,谭万奇在平昌县长寿大药房购买中、西药支付药品费245元。2014年2月14日,谭万奇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书面鉴定意见:1、谭万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右颞部颅脑缺损属十级伤残;谭万奇后期医疗费用酌定为2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包括支付后期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600元)。2014年2月27日,谭万奇在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用7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川Y994**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向奎升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450元。谭万奇与其妻子丁怀珍自2009年以来,在平昌县江口镇东风路租用209号临街门市房屋经营“竹篾”制品及其它农产品至今,其经商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审认为,2013年11月2日,原告谭万奇与被告向奎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当事人谭万奇、向奎升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奎升所有的川Y994**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车所有人向奎升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部分由责任双方进行分担。原告谭万奇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但在因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与其妻子丁怀珍在平昌县江口镇东风路209号临街门市共同经商是客观事实,原告谭万奇虽未提供其收入证据,但受伤后不能正常从事经商活动,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收入损失,其误工损失可参照相关规定,酌定为每日80元。原告谭万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自身有重大过错,对其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谭万奇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以外购买营养药品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并无治疗医院的医嘱证明是必须使用的治疗药品和采取的治疗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谭万奇自行承担。原告谭万奇住院治疗期间购买部分生活用品所开支的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范畴,应由其白行承担。原告谭万奇出院已超出一年时间,按治疗医院的出院医嘱,应当在出院半年后到医院行颅脑修补术,而原告谭万奇并未作第二次手术,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谭万奇后期医疗费酌定为2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谭万奇的后期医疗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但可在后期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谭万奇没有提供交通费用损失的证据,不能认定有交通费用发生的事实,故对其交通费用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谭万奇的诉讼主张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谭万奇驾驶的无牌三轮货运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反诉原告向奎升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双方分担。反诉原告向奎升的反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医疗费78837.87元,误工费4960元(62天×80元/天),护理费5580元(62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165075.84元(22368元×18年×41%),鉴定费1300无,共计258513.71元,由被告向奎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38513.71元,由被告向奎升赔偿68956.86元,减除被告向奎升已垫付22000元,应支付166956.86元;原告谭万奇自行承担69556.85元(包括后期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600元)。二、反诉原告向奎升的财产损失费2450元,由反诉被告谭万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450元,由反诉被告谭万奇赔偿225元,反诉原告向奎升自行承担225元。以上一、二项判决现金给付内容两相抵消后,被告向奎升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谭万奇赔偿费用164731.86元。三、驳回原告谭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向奎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11日平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51372013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奎升、谭万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拿到本责任事故认定后就对本次事故责任不服,就立即向交警大队提交了不服的书面申请,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同时向法庭递交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和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和交警中队的本次事故的调查材料。上诉人递交这些证据材料的目的,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纯属被上诉人谭万奇的过错造成,且被上诉入驾驶的三轮车无任何驾驶证照,超高超载故意占道行驶,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一证据视而不见,不作出任何的解释和评判。只采用了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认为责任划分有错误的,可以对责任认定重新划分这一规定。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应由谭万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谭万奇主张误工费用4960元一审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谭万奇发生交通事故已年满62岁,属退休年龄,且也领取了退休工资,而一审仍将4960元的误工费纳入赔偿范围明显错误。三、谭万奇伤残鉴定七级明显偏高。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伤残鉴定,鉴定为七级,上诉方认为过高,应该重新鉴定,只有在尊重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被上诉人谭万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奎升持驾驶川Y994**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与被上诉人谭万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货运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谭万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向奎升、谭万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上诉人向奎升认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谭万奇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但在因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平昌县江口镇东风路209号临街门市经商,原审酌定误工费为每日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向奎升一审未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认为谭万奇伤残鉴定七级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向奎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向奎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