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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1330X**变型拖拉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南京路365宾馆门前南北巷子由南向北起步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碾轧鲍某川(男,2011年12月6日生)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鲍某川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认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胡某、鲍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