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商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蒿某甲、蒿某乙、陈某某、蒿某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蒿某甲,蒿某乙,陈某某,蒿某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3557号原告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先,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蒿某甲,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蒿某乙,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蒿某丙,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居民。原告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蒿某甲、蒿某乙、陈某某、蒿某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某甲、蒿某乙、陈某某、蒿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蒿某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9-06565)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蒿某甲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XG823,整机编号为CXG00823A0011A0154),设备价款920000元,被告蒿某甲首付租金138000元,并付保证金39100元和手续费138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蒿某甲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24217元。如被告蒿某甲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我公司有权立即通知被告蒿某甲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蒿某甲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的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我公司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被告蒿某甲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如被告蒿某甲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同日,我公司与被告蒿某乙、陈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蒿某乙、陈某某承诺对被告蒿某甲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件交付被告蒿某甲。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蒿某甲已经拖欠到期租金319797元和逾期违约金6177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蒿某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09-06565);二、判令被告蒿某甲立即向我公司完好返还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3,整机编号CXG00823A0011A0154);三、判令被告蒿某甲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0日拖欠的租金319797元,并于此后每月按24217元支付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并于此后按每日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四、判令被告蒿某甲赔偿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取回租赁物发生的费用22000元,五、判令被告蒿某乙、陈某某、蒿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蒿某甲、蒿某乙、陈某某、蒿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蒿某甲作为承租人,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ZLD-201009-06565《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出租给被告蒿某甲厦工挖掘机一台(出卖人为临沂旺力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XG823,整机编号为CXG00823A0011A0154),设备价款920000元,被告蒿某甲首付租金138000元,并付保证金39100元和手续费13800元。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蒿某甲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24217元。如被告蒿某甲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立即通知被告蒿某甲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蒿某甲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的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如被告蒿某甲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蒿某乙、陈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蒿某乙对被告蒿某甲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厦门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被告陈丽英为被告蒿某乙的配偶,被告陈某某声明“同意以保证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的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1日自临沂旺力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920000元的价格购买挖掘机一台并于同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蒿某甲。被告蒿某甲首付租金24217元,并付保证金39100元和手续费13800元。后被告蒿某甲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共15次支付租金,金额分别为24217元、25000元、25000元、23081元、20000元、4000元、429元、24527元、24527元、24527元、24615元、24615元、24000元、25000元、24000元,支付租金共计3175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厦门某某公司申请我院予以财产保全,于2013年2月17日扣押了涉案挖掘机。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675654元(每月24217元,28个月少三天)。因此,截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蒿某甲尚欠租金358116元(675654元-317538元)。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蒿某甲与被告蒿某丙签订《挖掘机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蒿某丙转租被告蒿某甲所租赁的厦工XG823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XG823,整机编号为CXG00823A0011A015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需缴纳的租赁费及因国家利率调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蒿某丙支付,如被告蒿某丙不能及时偿还,被告蒿某甲自愿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蒿某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蒿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被告陈某某的声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蒿某甲、蒿某乙、陈某某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蒿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拖欠租金接近28个月,拖欠租金数额达358116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上述规定,现原告厦门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蒿某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蒿某甲返还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3,整机编号CXG00823A0011A015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蒿某甲尚欠原告厦门某某公司租金3581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蒿某甲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3581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蒿某甲已经交纳的保证金39100元可以自动冲抵应付部分租金。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蒿某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厦门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蒿某甲追索“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被告蒿某甲应当支付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律师委托代理费4000元及取回租赁物发生的费用22000元。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蒿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承诺以夫妻共同及个人财产与被告蒿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蒿某乙对被告蒿某甲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蒿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蒿某甲追偿。原告厦门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蒿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蒿某丙未为被告蒿某甲提供担保,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厦门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蒿某甲、蒿某乙、陈某某、蒿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蒿某甲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ZLD-201009-06565)。二、被告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某某公司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XG823,整机编号为CXG00823A0011A0154)。三、被告蒿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已到期租金358116元(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每期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蒿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元。五、被告蒿某乙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蒿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蒿某甲追偿。六、驳回原告厦门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费3550元,由被告蒿某甲、蒿某乙、陈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