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大宏与吴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宏,吴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中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陈大宏,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限,男,汉族,11970年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台畅,公司员工。被告:王中云,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大宏与被告吴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中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吴靖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台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限、王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华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限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左驾方向驶入逆向时与被告王中云驾驶的皖NRV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天出院。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吴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吴限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965.02元(后当庭变更1295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保单、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事实。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具体发生情况,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事实;2、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未注明补充营养及护理,医疗费发票法庭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法庭核实。伙补营养20元每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过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付结果查询单,证明我司前期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已经用完了。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医疗费交强险部分也应得到赔付,应按比例分配。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路口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左驾方向驶入逆向时与被告王中云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凤华受伤。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吴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427.66元(被告王中云垫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部分受害人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限和王中云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责任,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后果在赔偿限额内按责予以直接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427.66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2234.54元(22天×101.6元/天)、误工费2090元(22天×9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计9752.2元。因本起事故受害人较多,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各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享有10%的比例。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3(5327.66元×1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42元(4424元×10%),计9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777.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王中云按70%分担,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6144元,被告王中云赔偿2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陈大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144元;三、被告王中云赔偿原告陈大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633元(王中云垫付的医疗费4427.66元在履行中结算);四、驳回原告陈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限负担200元,被告王中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