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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然、王建、李红青、丁大秀、李红兵、陈明春、王永浩、王永义与刘军、李国昌、广德县新杭镇百家庙村荒山冲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然,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青,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大秀,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春,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浩,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义,男。上述八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坤,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昌,男。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新杭镇百家庙村荒山冲村民组。负责人:丁大秀,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刘然、王建、李红青、丁大秀、李红兵、陈明春、王永浩、王永义为与被上诉人刘军、王龙坤、李国昌、广德县新杭镇百家庙村荒山冲村民组(以下简称荒山冲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刘军申请开发荒山冲队荒山紫泥。2009年6月24日,荒山冲村民组和刘军、王龙坤签订《租荒山开采紫泥协议》,后刘军、王龙坤一直未取得开采紫泥的许可证,也没有实际支付租金和开采。2010年,刘军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李国昌。2010年4月21日,荒山冲村民组和李国昌、王龙坤签订了《租荒山开采紫泥协议》。2013年4月25日,李国昌、王龙坤和荒山冲村民组再次签订了《开采紫泥协议》,并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部分村民已实际领取。荒山冲村民组因村民组长更换,“荒山冲村民组”和“方山冲村民组”公章曾交替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紫泥属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的荒山为集体所有而改变。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荒山开采紫泥协议》系刘军、王龙坤租赁该荒山用于开采紫泥,其所支付的费用系租赁费用,并非刘然等人所称的村民组转让紫泥开采权。刘军、李国昌、王龙坤要实际开采紫泥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自刘军等人提供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备案的函可看出,该紫泥矿的开采已处于备案中,李国昌、王龙坤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紫泥,但其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与该份协议并无直接关联,荒山冲村民组有权就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出租。2010年4月21日荒山冲村民组和李国昌、王龙坤签订《租荒山开采紫泥协议》已载明系原合同权利人刘军无力开采故将租赁权转让给李国昌,而2013年4月25日荒山冲村民组和李国昌、王龙坤再次签订的《开采紫泥协议》系前述协议具体措施的明细,刘然等人诉请确认《开采紫泥协议》无效应以确认2010年4月21日协议的无效为准。2009年6月24日的《租荒山开采紫泥协议》及2010年4月21日的《租荒山开采紫泥协议》,结合广德县2014年信息清理登记表,可看出该两份协议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符合法定程序。故2013年4月25日协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刘然等人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然、王建、李红青、丁大秀、李红兵、陈明春、王永浩、王永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刘然、王建、李红青、丁大秀、李红兵、陈明春、王永浩、王永义负担。刘然、王建、李红青、丁大秀、李红兵、陈明春、王永浩、王永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合同违反法定程序。2009年6月24日及2010年4月21日的两份协议,虽经村民小组会议,但未达法定人数,且部分村民签名系伪造。2、案涉两份关于开采紫泥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3、2013年4月25日的协议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其上加盖的“方山冲村民组”亦系伪造,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刘军、王龙坤及李国昌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上述协议均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代表签字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已实际履行。2、上诉人诉称“方山冲村民组”公章系伪造,无事实依据。3、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荒山冲村民组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原审中辩称:1、荒山冲村民组和刘军、王龙坤及李国昌所签协议均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刘然等上诉人本人或其家属亦在协议上签字同意。2、本案诉讼系个人矛盾所致,违反了多数村民的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刘然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广德县2014年信息清理登记簿记载,荒山冲村民组计有35户村民。2009年6月24日,刘军、王龙坤与荒山冲村民组签订了《租荒山开采紫泥协议书》,协议书上有33户村民签字同意,超过该组户数三分之二。后因刘军无力开采,便将自己名下经营权转让给李国昌。2010年4月21日,李国昌、王龙坤与荒山冲村民组重新签订了《租赁荒山开采紫泥协议书》,协议书上有33户村民签字同意(含刘军)。李国昌向该村民组缴纳定金3万元。2013年4月25日,李国昌、王龙坤与荒山冲村民组再次签订了《开采紫泥协议》,就原协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细和补充。李国昌、王龙坤一次性向荒山冲村民组支付土地租金72万元,并向原山场林木经营人支付林木补偿款25万元。随后,荒山冲村民组将土地租金分摊至各户,刘然、李红兵等几户未领款。2014年,李红兵、王永浩等人在案涉山场上栽植树苗,被李国昌拔毁。2014年7月9日,刘然、李红兵等人以《开采紫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及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09年6月24日、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两份案涉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刘军、王龙坤、李国昌与荒山冲村民组签订的2009年6月24日、2013年4月25日两份租赁协议,均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及村民组盖章,符合法定程序,案涉协议依法成立。因紫泥属矿产资源,刘军、李国昌、王龙坤为开采紫泥,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并已处备案中。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即使刘军、李国昌、王龙坤的申请未获批准,也只能是案涉协议不能生效的前提,而不是案涉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且刘军、李国昌、王龙坤与荒山冲村民组签订了租赁协议至今6年有余,并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逾百万元,现李红兵等人因相关利益纠纷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亦有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刘然、李红兵等人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然、李红兵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然、王建、李红青、丁大秀、李红兵、陈明春、王永浩、王永义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刘然、王建、李红青、丁大秀、李红兵、陈明春、王永浩、王永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晓梅审判员  许志军审判员  严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