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文贵与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贵,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陆文贵,农民。被告:高建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文贵与被告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贵、被告高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贵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高建华所有的冀B×××××车辆在遵化市建明镇赵庄子村北更换轮胎过程中,轮胎发生爆裂,致原告受伤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经查,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建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28.95元。被告高建华辩称:高建华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高建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但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强制险范围的赔偿,另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的修理养护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该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2013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陆文贵于2013年3月27日在遵化市建明镇赵庄子村北(邦宽公路南侧)其家开的修理厂里修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冀B×××××,车主高建华,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上台子村人)轮胎时,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陆文贵受伤。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损失各项医疗费38240.2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陆文贵理赔款80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陆文贵之伤为8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及应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38240.24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另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理赔领款通知书1份,证明陆文贵住院医疗费36305.24元中有8000元该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住院医院费还余28305.24元。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为1935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2份。被告高建华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医疗费30240.24元。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在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理赔款8000元后,对医疗费数额认定为3024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被告高建华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理由:被告对该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8级伤残,Ia值10%),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被告高建华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2816元。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4、误工费16266.47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修理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7.83元/天,计算209天)。原告称自己从事修理行业,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证明中已有记载。被告高建华答辩及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误工费16188.64元(77.83元/天,208天)。理由:根据遵化市公安局建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从事修理行业,本院按河北省2014年度修理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77.83元/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08天。5、护理费786.24元(37.44元/天,21天),原告称由女婿刘立争护理。被告高建华答辩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意见: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护理费786.24元(37.44元/天,21天)。理由:被告对护理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高建华答辩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意见保:数额过高,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因此起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10%的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依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确定。7、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建华答辩意见:无证据,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交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1份。2、《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与原告无关。被告高建华答辩及质证意见:投保人声明及投保提示均不是高建华签的名,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部分对高建华进行告知,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审理中,高建华申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中“高建华”签名字迹是否为高建华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处,“高建华”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中“如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章)”处,“高建华”签名字迹均不是高建华本人书写。原告陆文贵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高建华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修理厂修理高建华使用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轮胎时,因轮胎突然发生爆裂的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为由主张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处,“高建华”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中“如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章)”处,“高建华”签名字迹均不是高建华本人书写,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高建华进行了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未对高建华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高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由冀B×××××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02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误工费16188.64元、护理费7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0451.12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文贵各项损失14045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文贵1404**.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文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笔迹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