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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黄明与冒桂平民间借贷纠纷就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黄明,冒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32号原告石黄明被告冒桂平原告石黄明与被告冒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桂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黄明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冒桂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冒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有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33组7号冒桂平因过年经济困难向如皋石黄明借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到2014年4月20号及时还款。此据借款人:冒桂平2014年1月26号.身份证:320622195412101739.联系电话:1801591511618051384835”。到期后被告冒桂平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冒桂平出具给原告借条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黄明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冒桂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王章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