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商)申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福生典当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福生,北京天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1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生,男,1949年4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天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2602室。法定代表人:宋全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福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润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福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法公正、公平判决。北京天润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胡福生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故胡福生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福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杨咏梅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