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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方忠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忠成,农民,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撤销行政处罚),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忠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方忠成至XX市XX一区X幢X号一楼到二楼的平台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可折叠自行车一辆(车辆无法估价)。2、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方忠成至XX市XX街道XX幢X单元的一楼到二楼的楼梯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枚红色可折叠自行车一辆(车辆无法估价)。3、2015年1月23日左右一天17时许,被告人方忠成至XX市XX街道XX一区XX幢X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季某停放在该处的黄黑相间的山地自行车盗走一辆(车辆无法估价)。4、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方忠成至XX街道XX南路XX号X楼楼梯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宝马”牌自行车一辆(车辆无法估价)。5、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方忠成至XX街道XX村XX幢X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自行车一辆(车辆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忠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被害人何某、马某、季某、朱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方忠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忠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忠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忠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