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小文与陈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文,陈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703号申请执行人郭小文。被执行人陈海龙。郭小文与陈海龙为追索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陈海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小文劳务费23000元,案件诉讼费1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或待陈剑的房产处理后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黄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