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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全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人力资源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920649-9。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生,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法援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谢道辉。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生、何启伍,一审第三人谢道辉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安市叶集孙岗乡X036(户胡-孙岗)段公路改建工程,由原告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翟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谢某、桂某。谢道辉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到某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9日16时左右,谢道辉在给孙岗至户胡路玉皇段改建工程路基洒水时,不慎从洒水车上摔下致伤,经叶集四方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枕骨骨折。2013年11月1日,谢道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六人社工伤(2013)7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道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向路桥公司送达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该份决定书中“事发时间”出现打印错误,市人社局在更正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路桥公司送达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回证上注明是补正日期错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叶劳仲裁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谢道辉与路桥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路桥公司支付给谢道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46502.2元等。路桥公司不服此裁决,已于2014年11月3日向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谢道辉在路桥公司承建项目工程中路段上工作属实,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谢道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正常作业时不慎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谢道辉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且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送达,并无不当。后市人社局因日期书写错误,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路桥公司补充送达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系“补正日期错误”,故应视为是对第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日期的一种补正措施,而不能视为是重新做出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原告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又以2014年12月8日收到补正材料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路桥公司上诉称:1、2014年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2013年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因发生事故的时间、落款时间不同,故上诉人对2014年收到的工伤认定书享有诉权;2、2014年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送达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对2013年工伤认定决定书两处时间错误的补正;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一审第三人答辩称:2014年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对2013年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故发生时间错误的补正,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重审了一审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补正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书,是否可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市人社局根据谢道辉的申请和查明的事实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将六人社工伤(2013)7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涉案当事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由于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时间、落款时间打印有误,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上诉人路桥公司补充送达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系“补正日期错误”。故,虽然2014年12月8日送达给上诉人的认定决定中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但此补正决定书,没有给上诉人增设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