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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群、廖建忠、刘琼犯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群,廖建忠,刘琼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群,女,1995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建忠,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琼,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群、廖建忠、刘琼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宜宾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群、廖建忠、刘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廖建忠与被告人刘琼系母子关系,与被告人马群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刘琼电话告知廖建忠和马群,若联系到有卖淫的妇女可送往其在江西省东乡县的住处卖淫。被害人胡某(1998年10月28日出生)、程某某(1999年10月7日出生)在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的KTV内从事陪酒工作。2014年8月,二被害人因工作事宜被李某某(小名“小龙”,另处)等人非法控制。8月下旬,马群和廖建忠在罗某(另处)处得知胡某、程某某被李某某等人非法控制,胡某、程某某每个人必须归还李某某等人2500元后方可离开的消息后,二人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在江西的刘琼,刘琼同意马、廖二人将胡某、程某某带至江西,并于2014年8月24日汇款给廖建忠。马群、廖建忠在征得胡某、程某某的同意并代胡某、程某某归还李某某等人的所谓的“欠款”后,将胡某、程某某交给马群带走。8月27日,马群和廖建忠从宜宾坐火车将胡某、程某某带到江西刘琼的住处通过卖淫的方式归还马群替二被害人付给李某某的欠款。到江西刘琼的住处后,刘琼等人将胡某、程某某带到医院进行检查。胡某因检查有炎症而在医院医治。程某某不愿检查,于8月29日在刘琼的住处卖淫二次,当天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9月1日15时许,程某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报案。胡某治疗后于9月2日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共卖淫十余次,于9月5日获救。同日,马群、廖建忠、刘琼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群、廖建忠、刘琼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原判根据被告人马群、廖建忠、刘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廖建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刘琼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马群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审法院未分主从犯,认定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马群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马群缓刑。廖建忠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情节并不严重,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刘琼的上诉理由是:二被害人在刘琼处上班时间短,其犯罪情节并不严重,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建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琼系母子关系,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群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刘琼电话告知廖建忠和马群,若联系到有卖淫的妇女,可送往其在江西省东乡县的租住处卖淫。同年8月下旬,马群和廖建忠在罗某(另处)处得知胡某(女,1998年10月28日出生)、程某某(女,1999年10月7日出生)被李某某(另处)等人非法控制,胡某、程某某每个人必须归还李某某等人2500元后方可离开的消息后,二人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在江西的刘琼。刘琼同意马群、廖建忠二人替胡某、程某某还钱后将二人带至江西,并于2014年8月24日汇款给廖建忠。马群、廖建忠在征得胡某、程某某的同意并代胡某、程某某归还了李某某等人的“欠款”后,于8月27日从宜宾坐火车将胡某、程某某带到江西刘琼的住处卖淫还钱。期间,廖建忠负责收钱记账,刘琼负责拉客。程某某于8月29日在刘琼的住处卖淫2次后,当天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胡某于9月2日开始从事卖淫活动,至9月5日共卖淫10余次。同日,马群、廖建忠、刘琼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2、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路141号现场照片21张,证实2014年9月5日,民警对被害人卖淫地进行现场拍照,其中包含程某某卖淫期间的收入以及欠款记账。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下旬,她与胡某因陪酒事宜被李某某等人控制在出租屋三天,期间被打多次,并被要求各拿2500元才能走。后李某某的女友罗某便介绍程某某卖淫挣钱。程某某出去卖淫时碰到了马群,后马群替她和胡某还了钱,二人写了借条后跟随马群和廖建忠到江西廖建忠的母亲刘琼的店内卖淫。程某某共卖淫6次,于9月1日被送回宜宾。她们卖淫地点在二楼,刘琼在楼下拉客,廖建忠和马群在楼上收钱。(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的从宜宾被带到江西的内容与程某某的陈述一致。胡某还证实,其从9月1日至9月4日每天卖淫10余次,9月5日被解救回宜宾。4、证人证言:(1)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小龙(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她和小龙等人非法控制胡某、程某某二人,让二人各拿2500元才可走。期间罗某带程某某出去卖淫还钱时遇见马群和廖建忠。马群从罗某处得知程某某系卖淫还钱后,便对罗某说其男友廖建忠的母亲在外地开按摩店需要人去上班,还说可以帮这两个女孩还钱,但这两个女孩必须要跟他们去外地按摩店上班来还钱。第二天,她和胡某、程某某等人在柏溪镇二二四啤酒广场和马群见了面,胡某和程某某问了马群在那边可不可以用手机、还完了钱是否真的可以走等问题后,当场就同意。马群还当面打电话给廖建忠的妈妈或爸爸。第二天下午,马群打电话给她说票买好了,喊她把胡某和程某某带到二二四10路车车站。后她和何某某把胡某和程某某送到廖建忠的爷爷的楼下,何某某没有上楼。廖建忠在客厅里喊胡某和程某某写了借条并签了字后,马群就把4100元钱给了她。(2)李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上旬,他们因陪酒事宜控制并打胡某、程某某后,要二人分别拿2500元钱才可以离开。(3)刘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琼是他们的大女儿,廖建忠是他们的外孙,马群是廖建忠的女友。2014年8月26或27日,他们在宜宾县柏溪镇城北家园二期家中看见廖建忠、马群还有另外三个女的在客厅看电视、写借条,廖建忠和马群喊那个岁数小点的和姓胡的女孩写借条,胡姓女孩写的是2500元的借条,岁数小点那个写的是1600元的借条。廖建忠借给女孩的钱是刘琼打到廖建忠账户上的。第二天下午,廖建忠他们从宜宾火车站坐火车去江西。(4)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刘琼是夫妻关系,但没办结婚证,二人一起租住在江西省东乡县县城环城南路。刘琼的儿子廖建忠、马群以及另外二个女孩是2014年8月26或27日到东乡县的,到后与他们吃住在一起。5、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群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廖建忠的母亲刘琼给她和廖建忠打了多次电话,喊他们带妹妹过去“上班”(卖淫)。8月下旬一天晚上,她和廖建忠路过天府北苑口口上时,看到罗某和一个女的站在路边。她和罗某聊天时得知那小姑娘因欠罗某2500元钱要去出台(卖淫)来还钱,便与罗某商议由她代二人还钱并将二人带去江西卖淫。她将此事告知了刘琼后,刘琼及时打了钱到廖建忠的卡上。8月27日下午,马群与廖建忠带着胡某、程某某坐火车去了江西。去后,程某某于9月1日开始接客,接了两人后就被巡逻的民警带去派出所问话,后被送回宜宾。胡某于9月2日开始接客,接客三天,每天约七八个。侦查员从出租房内提取的蓝色“练习本”上的内容是是胡某和程某某的账目,笔记本下半部分已被刘琼撕掉了。(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建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他母亲刘琼打电话让其物色卖淫女到江西卖淫,他把此事给马群说了。8月下旬一天晚上,他和马群遇到罗某等人,罗某和马群摆了会龙门阵。回家后,马群告诉他罗某处有两女孩可以带去江西卖淫,但要先替两女孩还钱。他将此事告知刘琼后,刘琼便打了钱到其卡上。后他们把罗某、胡某、程某某带到其外公的家中,喊胡某、程某某写了借条。写了借条后马群拿了4100元给罗某,罗某收钱后离开。到江西后,他们住在刘琼租的房子里。给胡某检查身体后,因胡某有性病,就在医院住院输液。程某某不检查就开始接客。胡某、程某某接客时自己在门口坐着,有客人来了就问“敲不敲”,然后将客人带到2楼那间卧室里面发生性关系。他母亲刘琼有时也在楼下招呼客人。接客每次收100元,双方各得50元,钱都是他收着,晚上统一交给其母刘琼保管。程某某接客的第一天就被当地派出所查到,后送回宜宾了。胡某是9月2日开始接客的,9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程某某在东乡卖了两次,共200元,胡某卖了有十一、二次淫,收入1000多元。(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她打电话给廖建忠、马群让物色可以带去江西卖淫的女子。8月下旬的一天,马群打电话说宜宾那边有两个人,她就喊他们带过来,并打了7600元到廖建忠卡上。8月27日,廖建忠和马群就把胡某(化名“小玲”)和程某某(化名“小婷”)带到江西抚州东乡县城环城南路41号她租的房子里。随后他们就带胡某和程某某去南门社区医院检查身体。程某某“打了一针消炎的吊瓶后于8月29日开始卖淫,接了4次客后就被东乡县公安局查到了,随后被送回四川宜宾了。胡某是9月2日开始卖淫的,直到9月5日被公安查获。期间,胡某卖淫共十多次。卖淫一次收费100元,双方各得50元,但小婷、小玲要还他们的账,所以二人每次卖淫的钱都交给他们。胡某卖淫有1000多元,程某某有400元。二人卖淫是她们自己在楼下招呼,有时她也在楼下招呼。卖淫都记得有账,账的内容是胡、程二人在东乡买东西用的钱和卖淫的钱。胡某的账她撕掉了。6、书证:(1)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廖建忠的银行帐户(卡号6210331310020967859)上存入7600元,同日,两次分别取款1400元、6100元。(2)民警在廖建忠处扣押的笔记本,证实程某某欠款3219元。(3)《店面租赁协议》,证实潘仁付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租赁江西省东乡县环城路141号1至4楼,租用时间是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4)解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10时许,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宜宾县公安局的通知后,赶至东乡县环城东路43号将胡某解救,并抓获马群、廖建忠、刘琼。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群、廖建忠、刘琼容留他人多次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三上诉人提出各自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上诉意见,马群及其辩护人提出马群是从犯,可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马群在得知刘琼叫她与廖建忠物色卖淫女之后,积极作为,直接导致胡某、程某某被带去刘琼处卖淫;在二被害人卖淫期间,刘琼负责拉客,廖建忠负责收钱记账,且在程某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仍继续容留胡某卖淫十余次,属情节严重;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代理审判员  姚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