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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景生、张福堂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生,张福堂,栗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生,男。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堂,男。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会芳,女。委托代理人孙书铭,男。上诉人胡景生、张福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景生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上诉人张福堂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上诉人栗会芳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胡景生由被告张福堂提供担保,向原告栗会芳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栗会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胡景生2013.1.24担保人:张福堂。”2014年8月6日,被告胡景生在借条的左下方注明:“利息3.5分(月息)于2014年7月底后不在付息。胡景生,2014.8.6。”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景生向原告栗会芳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胡景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景生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胡景生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胡景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景生追偿。因被告张福堂向原告栗会芳提供担保时,原告栗会芳和被告胡景生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和胡景生约定了月息,该约定未经被告张福堂同意,并且加重了被告胡景生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被告张福堂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景生所辩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福堂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胡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会芳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被告张福堂对上述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景生追偿。二、驳回原告栗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景生、张福堂负担。上诉人胡景生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只是通过中间人赵根祥借款的,虽然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借款15万元,但中间人事后只交付了5.7万元。故认定上诉人借款15万元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其次,该借款与赵根祥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事后赵根祥多次给上诉人联系催要款项,但也只向上诉人催要了5.7万元。故上诉人只应承担该5.7万元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5.7万元的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福堂上诉称,原判决以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张福堂对胡景生向被上诉人栗会芳借款1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借条和借款时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据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届满再计算六个月,故至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保证责任期限,故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业已免除,不应再承担该1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虽然胡景生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15万元,但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只交付了5.7万元,余款并未将会,故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可能超过其5.7万元。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胡景生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栗会芳答辩请求依法判。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双方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张福堂的保证是否超保证期限。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双方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的借款金额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上诉人上诉称其实得5.7万元,剩余借款是中间人用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福堂的保证是否超保证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本案起诉已超保证期限,因本案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故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保证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胡景生、张福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