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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骞,该社职员。被告叶贤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1年3月9日、4月7日、4月10日、4月30日、7月19日被告叶贤华分别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300元、200元、800元、300元、1000元,分别约定于1991年3月20日、7月30日、8月30日、5月9日和10月30日还款,并约定月利率,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9年11月15日和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至199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116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1991年3月9日、4月7日、4月10日、4月30日、7月19日被告叶贤华分别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300元、200元、800元、300元、1000元,分别约定于1991年3月20日、7月30日、8月30日、5月9日和10月30日还款,并约定月利率,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9年11月15日和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名确认。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又查:被告叶贤华于2014年12月19日因病逝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结束,相应地,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亦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结束。被告叶贤华在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本次诉讼前已逝世,被告叶贤华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