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东亮,郝峰,唐晓先,何小明,杜志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亮,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峰,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先,男,1979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明,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平,男,1981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何小明、杜志平之委托代理人杜志刚,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铺。负责人文永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杨东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郝峰驾驶的京KV79**标志轿车与唐晓先驾驶的京QMY5**雅阁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伤亡。在双方停车交涉之际,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撞向因追尾而停在道路上的郝峰所驾的京KV79**标志轿车,继而导致京KV79**标志轿车车体前移与唐晓先所驾的京QMY5**雅阁轿车发生二次碰撞,此次事故,导致乘坐唐晓先所驾京QMY5**雅阁轿车的我受伤入院。2013年8月27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以[2013]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导致我受伤的碰撞中,何小明承担主要责任,郝峰、唐晓先承担次要责任,我、乘车人X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紧急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随后根据医生建议转至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进一步诊断。在治疗期间确诊为“车撞伤后胸外伤、颈部不适”。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对方之间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一直未予履行。据悉,该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车辆皆已购买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552.93元、误工费35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郝峰辩称:交通事故及杨东亮受伤的情况属实,车辆有保险,同意依法赔偿。平安保险辩称:郝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一次碰撞唐晓先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958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其余为商业险)。对杨东亮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的、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保险按约定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唐晓先辩称:对事故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何小明辩称:对事故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杜志平辩称:对事故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何小明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杨东亮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杨东亮合理合法损失70%的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人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杨东亮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第一次碰撞没有受伤,下车站在路边。第二次碰撞,导致杨东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丙车撞击甲车造成,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杨东亮没有任何接触。杨东亮受伤时既不是第一次在我方车辆上受伤,不符合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在受伤时也不是我方车辆造成,更没有与我方车辆接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东亮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3公里+950米处,郝峰驾驶京KV79**标志轿车与唐晓先驾驶的京QMY5**雅阁轿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后何小明驾驶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与发生事故停于最左侧车道内的京KV79**车相撞,致使京KV79**车车体前移又与京QMY5**车车下的驾驶员唐晓先、乘车人XX、杨东亮相撞,造成京KV79**车驾驶员郝峰、乘车人陈瑛、京QMY5**车驾驶员唐晓先、乘车人XX、杨东亮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员郝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唐晓先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员何小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郝峰、唐晓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杨东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瑛无责任。郝峰为京KV79**标志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晓先为京QMY5**雅阁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黑MA8**挂福田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志平,该车挂靠在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小明受雇于杜志平。黑MA07**牵引车与黑MA8**挂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杨东亮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8月22日,杨东亮转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诊断为:车撞伤后胸外伤、颈部不适,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杨东亮持病休证明书休假至2013年9月16日。2013年8月28日,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达成协议,确定:何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80%),郝峰负事故次要责任(10%),唐晓先负事故次要责任(6%),杨东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XX负事故次要责任(2%)。对于何小明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志平,该车挂靠在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小明受雇于杜志平的事实,杨东亮予以认可并向杜志平主张权利。原审庭审中,对于2013年8月28日,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所占比例达成的协议,郝峰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因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未履行。平安保险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己方应占5%。唐晓先表示无异议。何小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签字,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杨东亮的河北省门诊病历、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张、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病休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杨东亮主张的医疗费2552.93元,其他当事人亦不持异议。对于杨东亮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其他当事人对于杨东亮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银行查询单,不持异议,但表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根据杨东亮对其与单位劳动关系的叙述,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对于杨东亮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两次庭审中,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天安保险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杨东亮受伤,造成其损害的第二次撞击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所负责任及投保的事实,杨东亮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郝峰、陈瑛、唐晓先、XX、杨东亮五人受伤,郝峰在本案庭审中就人身损害提供了医疗费1182.27元、交通费88元的证据,各方当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郝峰依据管辖另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陈瑛、XX已在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陈瑛主张的医疗费888.44元,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3681元,唐晓先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因杨东亮与其他三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杨东亮与其他三人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杨东亮医疗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只有XX一人定残,其主张的数额与杨东亮主张的误工费、郝峰另案主张的交通费之和未超出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赔偿限额,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平均分担杨东亮的损失。关于事故责任所占比例,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达成过协议,上述人员为事故当事人,对其在此事故中应负责任所占比例有客观的判断,该比例分配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杨东亮主张的医疗费2552.93元所占其与XX、陈瑛、郝峰总损失的比例为4%,应获赔偿额1200元;占其与XX总损失额的比例为5%,应获赔偿额500元;剩余852.9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何小明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志平,该车挂靠在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小明受雇于杜志平的事实,杨东亮予以认可并向杜志平主张权利,该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杜志平承担。两次庭审中,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天安保险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法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杨东亮医疗费八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杨东亮医疗费四百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杨东亮医疗费五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东亮医疗费六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东亮医疗费八十五元三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东亮医疗费五十一元一角七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东亮误工费三千五百元。该项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上诉主张: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黑MA8**挂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4份交强险,所以原判第三项杨东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损失,应由4份交强险平均分担,即天安保险承担二分之一,平安保险承担四分之一,人保公司承担四分之一。原判对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人保公司上诉主张:1.杨东亮在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第二次碰撞受伤,在第二次碰撞中唐晓先驾驶的车辆与杨东亮没有接触,故我公司不应对杨东亮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唐晓先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的责任,郝峰应承担10%的责任,但原判第二项中将责任比例弄颠倒了,判决我公司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纠正;3.诉讼费作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杨东亮、郝峰、唐晓先、何小明、杜志平均同意原判。天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郝峰驾驶的车辆与唐晓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是在高速公路最左侧高速行车道停车处理纠纷,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且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门诊病历、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张、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病休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各方责任作出了认定,何小明、郝峰、唐晓先、杨东亮、XX、陈瑛就本次事故各方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也达成过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次各方相关责任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在杨东亮受伤的第二次碰撞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杨东亮没有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郝峰驾驶的车辆与唐晓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在高速公路最左侧高速行车道停车处理纠纷,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且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识,故唐晓先对第二次碰撞的发生具有过错,人保公司应在唐晓先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唐晓先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的责任,郝峰应承担10%的责任,但原判第二项中认定二人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何小明驾驶的黑MA07**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黑MA8**挂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涉及到4份交强险,杨东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相应损失应由此4份交强险平均分担,即天安保险承担二分之一,平安保险承担四分之一,人保公司承担四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三家保险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人保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诉讼费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如何分担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东亮医疗费六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东亮医疗费八十五元三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东亮医疗费五十一元一角七分。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东亮误工费三千五百元。该项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志平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郝峰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唐晓先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