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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樊某与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樊某,男,63岁。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治街178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某与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被告承建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进行施工,经结账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9557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9557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租金的数额不对,没有经过结算而且也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樊某吊车进行施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账单欠71900元吊车费用,后偿还部分,在2014年12月6日,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结账时,经确认尚欠原告樊某租金395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领料单、安徽六建开元二期项目外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进行施工,就应该支付租金,对于租金的数额,因2014年1月22日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账单欠71900元吊车费用,且与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结账时,经确认尚欠原告樊某租金39557元,该数额小于71900元,故本院对39557元租金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租金但在原告主张时没有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租金39557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