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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史志��与田傲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武,田傲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史志武。被告田傲永。原告史志武与被告田傲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傲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武诉称,被告田傲永介绍案外人金兴雄与原告认识。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金兴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承担月息2%并约定到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由被告田傲永及案外人吴杰提供担保,借款人金兴雄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金兴雄没有返还本金,于是在2013年2月18日,被告田傲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替金兴雄担保的10万元在2015年3月18日归还。后借款人金兴雄一直没有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又因该笔债务有两个担保人,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傲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金兴雄向原告史志武借款1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月息2%;被告田傲永作为担保人之一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2013年2月18日,被告田傲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书上载明“我田傲永担保金兴雄的拾万元(100000元)日期是2012年2月20日我承诺此款在2015年3月18日归还拾万元整(100000元)承诺人田傲永2013年2月18日”。到期后,借款人金兴雄没有返还借款,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金兴雄所立借条一张、被告田傲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金兴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傲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又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田傲永归还一半借款的诉讼请求(即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2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傲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傲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志武担保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傲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被告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