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张小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张小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83号原告:吴志华。委托代理人:殷林森(特别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福。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原告吴志华与被告张小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1年3、4、5月份我为被告在大洋镇小洋沙厂建造职工宿舍楼做泥水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工资,尚欠14199元未支付。2013年5月2日,被告在欠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我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志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清单一份(复印自建德市劳动监察大队),用以证明被告张小福尚欠原告工资款14199元的事实。被告张小福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原告确实于2011年3月至5月在大洋镇小洋沙厂建造职工宿舍楼,至今尚欠其工资14199元,但该款不应由我支付。理由如下:1、原告是为大洋镇小洋沙厂建房,劳动报酬应由该厂支付,原告应该去找该厂现在的法人索要。2、2011年8月20日,我把在大洋镇小洋沙厂所拥有的部分机器设备(未包括厂房和其它用地)以8000000的价格转让给了潘志辉、陈瑞民等人(法院判决书如此认定),2011年10月,大洋镇小洋沙厂股权又以1:1的方式转让给了夏国建,并设立了建德市富荣建材有限公司。同时我原先未转让的厂房也无偿提供该公司经营使用。这两次转让直接导致原告的劳动报酬拖延未付。3、2013年3月,大洋镇三江两岸整治,建德市富荣建材有限公司得到政府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并由该公司进行一切债权债务的分配。所以这时原告的劳动报酬也相应由建德市富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自始至终,我并未对原告的工资视而不见,2013年5月2日,为了帮助原告向沙场索要工资,我还在其应付工资单上签名确认。综上,由于我的第一次转让是部分资产转让,而后来建德市富荣建材有限公司获得全部政府拆迁补偿款,基于这一事实,我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该公司支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建德市富荣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份,而原告为被告干活是在2011年3、4、5月份,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现已生效的(2014)杭建商初字第774号案件,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小洋沙场即“建德市荣富冷拉型材厂”(以下简称荣富厂)系登记于被告张小福妻子邵丽娟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控制人系张小福。2011年3月至5月,小洋沙厂建造职工宿舍楼,被告张小福雇佣原告做泥水工,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4199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成讼。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张小福、邵丽娟与案外人潘志辉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若在三十日内被告张小福、邵丽娟无法偿还向潘志辉等人的借款,则张小福、邵丽娟以荣富厂的所有资产抵偿借款,同时协助办理荣富厂工商变更手续。后张小福未能归还借款,其于2011年10月2日向潘志辉、陈瑞民、吴洪峰、蒋建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原小洋沙场上所有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全部划入建德市富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用于抵消部分借款。2011年10月11日,潘志辉、陈瑞民、吴洪峰、蒋建平注册成立富荣公司,同年11月28日,潘志辉、陈瑞民、吴洪峰、蒋建平将各自在富荣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夏国建、吴广君所有。2011年9月1日,荣富厂注销工商登记。后张小福的债权人胡颖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各转让行为无效,本院审理后支持了胡颖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华与被告张小福之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张小福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工资款应由案外人支付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华劳动报酬1419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吴志华自愿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子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