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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具备了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彭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养长子,原告养次子,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差价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柜子一个、菜橱一个、挂衣橱一套、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套、椅子六把、客厅柜一套、沙发六组带茶几一套、衣架一个、木凳两个、木椅四个、梳妆台一个、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一辆、被褥六床、被罩四床、毛毯一床、枕头六对、床单四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彭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油烟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套、电动车一辆、铁床一张,封院落一处、封大檐一处、装修房屋一处(包括泥地面、泥墙),大门一个、太阳能一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不动产包括太阳能、大门一个总价值15200元,其余动产价值13100元。另有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双方一致同意作价38000元,归被告彭某所有。被告彭某主张有存于原告王某名下的存款,原告王某辩称有存款10000元,但因被告不给生活费,已经提取用于自己和两个孩子的日常花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存款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交调查存款情况的申请。被告彭某还主张对原告弟弟王有债权40000元,原告王某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查明,原告提交被告彭某和其他异性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辩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号码确系其本人所有,但不能作为证据,侵犯了其隐私权,忘记是否系其所聊内容,别人也可以用他的号码聊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彭某书写的自愿离婚证明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起诉离婚,被告彭某同意,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长子、次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彭某抚养长子,原告王某抚养次子,被告彭某向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差价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其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实际价值和物尽其用的原则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长安牌轿车一辆,双方均同意作价38000元,归被告彭某所有,被告彭某向原告王某支付该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被告彭某主张婚后另有部分存款、债权,原告均未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争议存款、债权不再处理,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所辩称的记不清楚是否其本人所聊,以及记不清楚聊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被告确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本案中被告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彭某在婚姻关系中未尽到忠诚义务,本着照顾婚生次子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长安牌轿车的分割中,原告王某应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抚养婚生次子,被告彭某抚养婚生长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差价15000元。三、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柜子一个、菜橱一个、挂衣橱一套、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套、椅子六把、客厅柜一套、沙发六组带茶几一套、衣架一个、木凳两个、木椅四个、梳妆台一个、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一辆、被褥六床、被罩四床、毛毯一床、枕头六对、床单四床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彭某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彭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油烟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套、电动车一辆、铁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封院落一处、封大檐一处、装修房屋一处(包括泥地面、泥墙),大门一个、太阳能一个归被告彭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归被告彭某所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彭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