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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建民与孙生、李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民,孙生,李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孙建民,男,1973年11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孙生,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士芳,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建民诉被告孙生、李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生、李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孙生赊购我玉米,每市斤0.8元,我将19720市斤卖于孙生,货款合计15776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偿还我粮食款10000元,尚欠货款5776元,后我向二被告索要余下欠款,被告孙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李士芳以与被告孙生离婚为由,拒不偿还此款,因此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粮食款5776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检斤票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孙生收购原告玉米的斤数和价格。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孙生赊购原告玉米,原告将19720市斤玉米以每市斤0.8元出售给被告孙生,粮款合计1577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10000元,尚欠粮食款577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尾欠款,被告孙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李士芳以与被告孙生离婚为由,拒不偿还此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尾欠原告粮食款5776元的事实清楚,理应积极偿还欠款。因此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款,二被告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5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马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满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伟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