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维成与梅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成,梅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周维成。委托代理人胡柱宽,黄梅县孔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锦华。原���周维成诉被告梅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柱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案件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因原告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及延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周维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夫妻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8月13日被告梅锦华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周维晨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131133337112013年8.13。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梅锦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延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梅锦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于理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催讨欠款具体时间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锦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维成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维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折半收取525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梅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