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严某与徐某、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徐某,肖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曾兴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汉北科技孵化园*楼。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765098-4。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肖某、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兴升、被告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4年9月1日8时50分,被告徐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至本镇肖家营村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后,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被告徐某驾驶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肖某、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550元。原告严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严某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严某的身份情况;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4)第4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为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原告严某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严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时间;四、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严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徐某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786.28元,本人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并赔付本人的损失。被告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对象为驾驶人徐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某;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对象为车牌号为鄂f×××××轿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严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一份,诊疗费发票二份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对象为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徐某向原告严某垫付医疗费16786.28元。四、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份,证明对象为车牌号为鄂f×××××轿车所有人,已于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被告徐某。被告肖某辩称,鄂f×××××轿车已经由被告徐某购买并且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只是保险没有过户,所以此次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交的证件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四、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原告严某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2份及体温测试表13份,证明原告严某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徐某、肖某对原告严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严某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原告严某、被告肖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严某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严某提出在住院期间一直在烤电治疗,没有一直在病房治疗,原告严某一直在住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8时50分,被告徐某驾驶鄂f×××××轿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村时,与原告严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严某及乘车人曾其贵受伤,车辆受损。乘车人曾其贵受伤后未产生医疗费用。原告严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16176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严某出院时医生诊断:1、左侧腓骨头线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4、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三个月后复查x线;2、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9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及乘车人曾其贵无责。在原告严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支付原告严某的医疗费及检查费16786.28元。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徐某所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有效期均为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徐某的驾驶证信息为:准驾车型c1,初领日期2005年4月26日,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6月29日,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再查明,被告肖某将车牌号为鄂f×××××轿车,于2014年2月24日出售给被告徐某,车牌号变更为鄂f×××××。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自愿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肖某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车辆所有权登记由被告肖某变更为被告徐某名下,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严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被告徐某、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严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678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计款1700元;3、护理费85天,计款6056.25元;4、车辆损失费1500元;5、鉴证费100元,合计26142.53元。本案中,原告严某、被告徐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严某在本案诉争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严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后期检查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主张的后期检查费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关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垫付赔偿款,应予以返还,并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约定一并赔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某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应由被告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关于本公司在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严某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关于原告严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其挂床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负的辩称意见,经本院调取原告严某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原告严某在挂床期间,存有发生理疗的事实,理疗也是一种治疗行为的延伸,同时,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虽然提出原告严某有挂床现象,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严某挂床时没有在医院诊疗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某的各项损失26142.5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7556.25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8486.28元;合计26042.53元;鉴证费10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款汇指定账户,户名:谷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谷城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75);二、原告严某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16786.28元,抵扣被告徐某应赔偿鉴证费100元后,实际返还16686.28元;三、驳回原告严某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