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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兴斌与被告王学荣、曹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斌,王学荣,曹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魏兴斌,男,汉族。被告王学荣,男,汉族。被告曹晓英,女,汉族。原告魏兴斌诉被告王学荣、曹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斌、被告曹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兴斌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曹晓英找到原告以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付3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学荣连本带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学荣向原告偿付了15000元后和原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王学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证明尚欠原告27700元,2014年8月,因两被告闹矛盾,原告遂找到被告曹晓英,被告曹晓英承诺向原告偿还27700元借款并在借条上签了字。现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学荣、曹晓英向原告偿付借款27700元;2、被告王学荣、曹晓英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498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晓英辩称,被告王学荣系被告曹晓英的丈夫,被告曹晓英认可与被告王学荣向原告借款且尚欠27700元的事实,现被告曹晓英同意偿还一半借款,不同意偿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学荣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学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兴斌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元正,¥(27700.00)元,借款人:王为荣,2013.11.23号。”2014年8月,被告曹晓英在王学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由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7700元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荣、曹晓英向原告魏兴斌借款277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学荣、曹晓英向原告魏兴斌出具的借据,原告魏兴斌、被告曹晓英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学荣、曹晓英应及时向原告魏兴斌偿付借款27700元。被告曹晓英辩称自己应偿还原告一半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曹晓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被告曹晓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荣、曹晓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魏兴斌借款27700元。二、被告王学荣、曹晓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魏兴斌借款277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王学荣、曹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勤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