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诉被告王来有、贾丽萍、王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王来有,贾丽萍,王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李旭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蛟,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安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员工。被告王来有,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贾丽萍,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王文胜,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赵英伟,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诉被告王来有、贾丽萍、王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蛟、安辰、被告王来有、被告王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来有、贾丽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来有、贾丽萍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文胜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如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欠贷款本金331791.25元,利息22805.9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来有、贾丽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来有、贾丽萍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文胜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如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欠贷款本金43590.32元,利息519.05元。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381.57元,利息23324.95元,罚息181577.91元,复利13696.08元,按贷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来有当庭答辩称,认可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所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贾丽萍未作答辩。被告王文胜当庭答辩称,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所诉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作为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是否具体偿还能力进行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作为贷款人在本案存在审核不严。并且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的利率计算方式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来有、贾丽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来有、贾丽萍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文胜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责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如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欠贷款本金331791.25元,利息22805.9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来有、贾丽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来有、贾丽萍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文胜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责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欠贷款本金43590.32元,利息519.05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个人借款合同》、二是《保证合同》、三是《还款计划表》、四是《银行交易明细》、五是《借据》、六是《债务计算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王来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文胜认为利率的计算过高,且被告在贷款之初有还款能力并积极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王来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丽萍未举证亦未质证。被告王文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与被告王来有、贾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来有、贾丽萍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提供的借据载明两次共发放借款60万元,被告王来有、贾丽萍已偿还部分,应从中扣除,故被告王来有、贾丽萍尚欠款为375381.57元。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本金为10万元的贷款,其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起诉之日,该笔贷款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文胜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所诉的复利及违约金,因其所诉的利息及罚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复利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有、贾丽萍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本金375381.57元;二、被告王来有、贾丽萍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借款利息(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为23324.95元、罚息为181577.91元,2015年4月1日起,本金331791.25元,按年息16.8%上浮50%,本金43590.32元,按年息8.4%上浮50%,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文胜对借款本金331791.25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9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来有、贾丽萍、王文胜负担4769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车站支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