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马凤荣、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李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红,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1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宝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红。被告朱士武。被告朱振宇。被告许耀允。被告赵天席。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马某某、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宇,被告许耀允、朱振宇、赵天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朱士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红2012年3月6日以食品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所属金昌支行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及李某某、马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未果,原告因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为27282.9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诉讼中,因被告朱士武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将要求偿还的本金变更为19.6万元。被告朱振宇辩称:担保属实。从合同上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3月10日,原告主张的款项是2012年发生,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天席辩称:合同签字属实。担保金额是10万元,不是20万元。对到期日的意见同朱振宇。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耀允辩称:担保属实。担保金额是10万元,不是20万元。原告主张的20万元贷款不认可,不同意偿还。被告朱红、朱士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朱红作为借款人,马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金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朱红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朱红依据上述合同于2012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年利率13.71%,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红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1000元,余款被告方未予偿还,因而引发诉讼。诉讼中,被告朱士武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1500元,4月26日偿还1500元。现尚欠款项为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中记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3月10日”。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金昌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金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红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朱士武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系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原、被告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最高额限度内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此期间仅指贷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同时约定贷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第一条中虽记载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3月10日,而合同的签订日期亦为2011年3月10日,在贷款尚未发放或发放当日即到期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贷款发放期间,故本院对原告陈述该记载是笔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振宇、赵天席辩称本案款项超过了约定的到期日即2011年3月10日,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天席、许耀允辩称担保金额是10万元,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金额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红追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为27282.9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朱红、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红、朱士武、朱振宇、许耀允、赵天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