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万植玉诉王涤渊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植玉,王涤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94号原告万植玉,女,汉族,1985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涤渊,男,壮族,1984年7月1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金汪丽梅,公司员工。原告万植玉与被告王涤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植玉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立文、被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赵会金汪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涤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植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涤渊于2008年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到丘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所生儿子王某某归被告王涤渊,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二、财产归属:位于王涤渊,男女双方期间产生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补偿女方……”。双方离婚后,原告居住。2011年,被告王涤渊无视在离婚时财产归属已经做出处分的事实,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拿该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云泰公司借款人民币元,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止,并到丘北县房管所冒名原告签名办理了。2013年2月25日因被告王涤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被告云泰公司借款,云泰公司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涤渊偿还借款后,原告方知被告用属于原告丘北房权抵押贷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涤渊擅自拿属于原告房屋向被告云泰公司抵押借款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云泰公司在审查抵押借款合同中,就算不知道原告和被告王涤渊之前离婚的事实,但审查时应��知道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原告和被告王涤渊,但云泰公司视而不见,也未通知原告到场而和被告王涤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作用于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故特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涤渊与被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责令两被告将丘北县盛德花园B14-602室房屋产权证书归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涤渊未作答辩。被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贷款是王涤渊自己来贷的,王涤渊与万植玉当时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属于他们双方的共同债务;2、王涤渊与万植玉的行为是骗贷,应构成诈骗,直接损害了我方的利益,原告万植玉不能以离婚为由来逃避债务。原告万植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号、丘北房权证(2008)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2号、丘北房(2008)共字第xxxxxxx7、xxxxxxx8号共有权证书,以证明1、原告万植玉和被告王涤渊于2008年7月22日依法取得位于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2008)字第xxxxxxx1号,产权证上注明共有权人为2人,共有权证号为xxxxxxx7至xxxxxxx8;2、共有权证上记载共有权人为原告与被告王涤渊;3、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王涤渊的夫妻共有财产;4、被告云泰公司在办理借款时,未能审查抵押房屋属于共有房屋,抵押行为无效。第二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欠条,以证明1、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涤渊因感情问题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共有财产做出分割,本案用于抵押借款房屋在离婚时���经归给原告,被告王涤渊无权处分;2、被告王涤渊因不能履行补偿原告万元,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第三组丘北县人民法院(2013)丘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王涤渊在和原告已经离婚(2011年10月17日)并将该房屋归给原告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4日又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云泰公司担保借款,构成无权处分;2、该借款合同当事人是云泰公司与王涤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该将原告房屋设定抵押借款。被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涤渊与万植玉是假离婚,王涤渊是诈骗贷款,他们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王与万二人还在丘北信达公司贷款过;且房管所已确认房屋可以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李俊祥是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居民身份证,证明李俊祥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4日王涤渊与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三个月;4、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据,证明2011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王涤渊人民币15万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8日,我公司向担保人朱智催收过贷款;6、居民身份证,证明王涤渊的身份信息;7、居民身份证,证明朱智的身份信息;8、丘北房他证(2011)字第xxxxxx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盛德花园王涤渊的房屋产权已转至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房屋的产权已属于该公司;9、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执照,证明丘北县云泰小���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依政策成立的合法公司。原告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认为这是王涤渊与云泰公司的单方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6、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认为其不客观不真实,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表明房屋共有人为王涤渊和万植玉,王涤渊不能擅自处分共有物权,该证据应属无效;对9号证据无异议。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万植玉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丘北县盛德花园B14-602室房屋产权原来属万植玉与王涤渊所有,2011年10月17日双方离婚,该房屋归万植玉所有,2011年12月24日王涤渊擅自将房屋作为抵押向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丘北县���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至7号、9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涤渊向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朱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不能证明用丘北县盛德花园Bxx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真实可靠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万植玉与王涤渊于2011年10月17日到丘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盛德花园B14-602室双方共同财产的房屋归万植玉所有。2011年12月24日,王涤渊未经万植玉同意到丘北县房管所冒万植玉之名签字捺手印办理了(2011)字第xxxx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擅自将丘北县盛德花园B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由朱智作担保的情况下,与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至2012年3月23日止。2013年2月25日因王涤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涤渊偿还借款,由于王涤渊下落不明,本院2013年7月2日以(2013)丘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由王涤渊偿还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920元,共计175,920元,朱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万植玉得知其所有房屋已被王涤渊作抵押贷款,认为,王涤渊与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侵犯了本人的物权,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与王涤渊办理借款合同过程中审查不严造成的。故此,万植玉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涤渊与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效。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万植玉与被告王涤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房屋归万植玉所有,王涤渊就无权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受益和处分权了,无主体资格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与被告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与王涤渊办理借款合同过程中,由于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王涤渊的相关信息,即未审查查明该房屋共有权人情况以及王涤渊与万植玉的婚姻关系是否还在存续、万植玉未到场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就盲目同意向王涤渊借款15万元,对该笔借款的赔还清偿问题已在本院(2013)丘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但王涤渊擅自将万植玉位于盛德花园B14-602室房屋作该笔借款抵押物,属抵押无效行为,原告万植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涤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涤渊擅自将原告万植玉位于盛德花园Bxxxx室房屋作借款抵押物,向丘北县云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抵押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王涤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审 判 员 张自学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家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