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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2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1,李×2,暴×,李×3,谷×,李×4,李×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1,女,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2,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暴×,女,汉族,1953年8月4日出生,农民。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3,女,汉族,1998年6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兼李×3之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4(兼李×3之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5,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李×1、李×2、暴×因与被申请人李×3、谷×、李×4、李×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0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1、李×2、暴×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200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诉争的位于香堂村261号院原有的6间房屋和棚子,是政府无偿给付李×6、暴×、李×4、李×1、李×2的,该房为全家人共同共有。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供了昌平区人民政府山区办的证明,证明原山区的房产由原房主自行处置,平原的房屋由人民政府拨款所建,从而彻底否定了原审关于新房和老房置换之说。综上,两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是置换而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此,申请再审。李×4、谷×、李×3提交意见称:在南照台村李×6曾有房产一处,房主是李×6。根据1995年国家搬迁政策,政府收回李×6在南照台村宅基地使用权后,才给的香堂村老房,所以实属是置换房。1995年李×117岁、李×213岁,都是没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在2013年以前,香堂村老房政府没有给过户,一直是老房主张士龙,所以并不是全家共同共有。农村建房是大事,李×4在2013年经过父亲、母亲赠与房产之后,向政府申请,有崔村镇人民政府和香堂村村委会的批准手续,在2013年4月得以建房,此房产与暴×、李×5、李×1、李×2无关,但暴×、李×6住到百年,请法官明查,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两审法院综合考虑南照台村的房屋建造时间、建造主体、居住情况和当事人年龄、收入情况,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6和暴×,并无不当。依据昌平县人民政府(昌政发(1995)10号)文件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61号原有房屋除西棚子北侧一间为李×4建造外,其余房屋和棚子均为政府安置房。故两审法院认定261号院原有西棚子四间。北房三间半、东房二间、东棚子二间和西棚子三间应为李×6一家在南照台村的房屋的置换房,双方当事人均未出资或参与建设,该房屋和棚子的所有权亦应属于李×6和暴×所有,西棚子最北侧一间应属于李×4所有,李×1、李×2和李×5对261号院原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2013年3月3日,李×6、暴×与李×4、谷×签订的赠与协议,载明了“李×6和暴×将现有房产和房宅基地昌集建(94宅地)字第19-09-0129号和地上的覆照物全部赠给李×4和谷×所有,李×6和暴×住到百年之后”。李×6、暴×、李×4、谷×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纹。可以认定该协议是李×6、暴×、李×4、谷×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因李×6、暴×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6和暴×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无权处分。李×6和暴×对房产和地上的覆照物全部赠给李×4和谷×所有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认可。故李×4、谷×在受赠上述房屋后的拆除行为,未侵犯暴×、李×1、李×2等人的合法权利。关于赠与协议约定了房屋归李×4和谷×所有同时约定了李×6和暴×在李×4和谷×所有的房屋住到百年之后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李×6已经死亡,但暴×生前使用该院,居住李×4和谷×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李×4、谷×在该院新建的10间房屋,应当归李×4、谷×所有。据此,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1、李×2、暴×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1、李×2、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1、李×2、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