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兰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洪洋乡民族村南坝*号。2014年11月13日因吸���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其租住的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对面民房2楼的厕所内,和其小舅子林某一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被告人兰某某带着冰毒和林某一前往其事先开好的罗源县凤山镇如佳宾馆837号房间继续吸食,期间,林某一通过QQ联系雷某某过来,雷某某来到837房间后,��兰某某他们一起吸食冰毒、玩电脑。大约到了凌晨1时许,雷某某询问被告人兰某某有无冰毒卖,被告人兰某某就将余下的重0.1克的冰毒约定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雷某某,雷某某将冰毒拿走,以没带钱为由尚欠被告人兰某某人民币2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兰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他是将冰毒送给雷某某。另外,房子不是他租的,他不存在容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其租住的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对面��房2楼的厕所内,和暂住其租住处的其女朋友弟弟林某一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携带冰毒,和林某一前往其事先登记的罗源县凤山镇如佳宾馆837号房间玩电脑。两人在玩电脑时,林某一通过QQ联系其同学雷某某,并叫雷某某过来玩。当晚22时许,雷某某来到如佳宾馆837房间,雷某某在房间内看到桌子上放有冰毒,就拿起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之后与林某一、被告人兰某某一起玩电脑。凌晨1时许,雷某某询问被告人兰某某有无冰毒卖,被告人兰某某就将余下的重0.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雷某某,雷某某身上没带钱,要求能否先欠着,被告人兰某某答应了,于是雷某某就把剩下的冰毒带走了。11月13日,公安机关民警接到举报,对罗源县凤山镇E网情深网吧进行检查,雷某某被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扣押的疑��冰毒的白色晶体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他吃过晚饭在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对面民房2楼出租房的卧室中躺在床铺上玩手机。19时30分许,他姐夫兰某某从外面回来,问他要不要玩一下冰毒,他想试一试,于是两人就在房间厕所内,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之后,被告人兰某某带着冰毒和林某一,前往其事先登记的罗源县凤山镇如佳宾馆837号房间玩电脑,期间,林某一通过QQ联系雷某某过来,雷某某来到837房间,看到桌子上放有冰毒,就拿起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与林某一、被告人兰某某一起玩电脑。凌晨1时许,雷某某询问被告人兰某某有无冰毒卖,被告人兰某某就将余下的重0.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雷某某,雷某某身上没带钱,要求能否先欠着过几天给,被告人兰某某答应了。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他在罗源县凤山镇E网情深网吧上网,他和林某一QQ聊天说:“晚上没有地方睡,去你那里玩。”林某一回复他说:“好的,我在如佳宾馆837号房间。”到了晚上22时许,他来到837房间,看到桌子上放有冰毒,就拿起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后与林某一、兰某某一起玩电脑。凌晨1时许,他问林某一和他姐夫兰某某说:“我要把剩下的毒品买走。”兰某某说:“你要的话就200元钱卖给你。”他说:“好的,但是我身上没带钱,我明天还给你。”兰某某就答应了。3、证人林某二(被告人兰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她和兰某某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承租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对面民房2楼出租屋,林某一是��弟弟,他暂时居住在她住的地方。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对面民房2楼出租屋是她女儿林某二和女婿兰某某一起承租的,她平时暂住在出租屋内,帮他们带儿子。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对面民房2楼的房东,该出租屋的承租人是林某二和她的老公兰某某。6、罗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雷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0.1克。7、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剂检验,被告人兰某某和林某一、雷某某尿液均呈阳性。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雷某某身上被扣押0.2克毒品(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他到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对面民房2楼的出租屋内,他问他小舅子林某一要不要一起吸冰毒,林某一回答他说:“好。”于是他们就走进房间的厕所,在厕所内两人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晚上20时许,他和林某一带着剩下冰毒到罗源县凤山镇如佳宾馆837号房间想要继续玩,林某一通过QQ联系了他同学雷某某,叫他一起过来玩。当晚22时许,雷某某来到837房间,看到桌子上放有冰毒就吸了几口,然后雷某某和他们一起玩电脑。凌晨1时许,雷某某问他:“冰毒有没有卖?”,他说:“有。”雷某某又问:“多少钱?”他说:“200元。”雷某某说:“我今天身上没带那么多钱明天把钱送来。”他说:“好。”于是就先把冰毒给了雷某某。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和其女友共同租住罗源县凤山镇莲花路19号对面民房2楼,其女朋友弟弟林某一也暂住该房,被告人兰某某与林某一在共同居住的承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不应被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兰某某仅容留雷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兰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兰某某贩卖毒品给雷某某的事实,有证人林某一、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庭审翻供称“他没有贩卖毒品,是将冰毒送给雷某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代理审判员 邱 瑞 镧人民陪审员 朱 航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