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胥彩丽与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彩丽,王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彩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建林,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胥彩丽与被上诉人王玉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胥彩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玉娟及委托代理人邹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胥彩丽从原告王玉娟处借款150000元,被告胥彩丽给原告王玉娟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被告胥彩丽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胥彩丽又从原告王玉娟处借款420000元,在借条上,被告胥彩丽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胥彩丽从原告王玉娟处借款合计57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为,被告胥彩丽借原告王玉娟570000元属实,有被告胥彩丽给原告王玉娟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故原告王玉娟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彩丽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向原告王玉娟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胥彩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娟借款570000元及利息151350元(150000元×月利率2.5%/30天×354天(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420000元×月利率2.5%/30天×306天(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3.75元,由被告胥彩丽负担5447.05元,原告王玉娟自行负担176.7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胥彩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胥彩丽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款570000元事实,但是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原审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胥彩丽借被上诉人王玉娟570000元,有上诉人胥彩丽给被上诉人王玉娟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胥彩丽本人也认可,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胥彩丽上诉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辩解,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玉娟的证人夏满盈可以证实,上诉人胥彩丽借款时有口头约定过利息的事实。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判令的借款利息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上诉人胥彩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胥彩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 轶 涓